(2017)浙0521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蔚与被告赵剑杰、被告朱奕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蔚,赵剑杰,朱奕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3152号原告:李蔚,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赵剑杰,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朱奕铭,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李蔚与被告赵剑杰、被告朱奕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利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蔚、被告赵剑杰、被告朱奕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剑杰分别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并出具借据,写明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10万元,余款85万至今未归还。被告朱奕铭系被告赵剑杰妻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赵剑杰、被告朱奕铭归还借款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剑杰向原告李蔚借款95万元的事实;2.汇款明细5份、证明1份、湖州银行交易回单1份,用于证明钱款已经通过案外人范阿敏账户交付给被告赵剑杰的事实;3.名片2份,用于证明被告朱奕铭与被告赵剑杰均在德清德代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任职,分别任总经理和业务经理的事实;4.照片2份,用于证明在被告赵剑杰向案外人范阿敏的借款中,被告朱奕铭曾签字提供担保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蔚提出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请,仅要求被告赵剑杰、被告朱奕铭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本院经审查,该主张系原告李蔚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加重被告方的义务,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赵剑杰辩称: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借款发生在案外人范阿敏与被告赵剑杰之间,原告李蔚不是实际出借人。被告赵剑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4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剑杰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实际为其公司业务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86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剑杰与案外人范阿敏存在频繁的金钱往来,被告赵剑杰向案外人范阿敏还款超过三百万元的事实。被告朱奕铭辩称:该笔借款被告朱奕铭不知情,且被告朱奕铭自2005年起就经营店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经济独立,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奕铭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奕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分户对账单7份,用于证明被告朱奕铭个人经营德清武康千与千寻服饰店,经济独立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剑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是原告李蔚和案外人范阿敏事后要他签的,原本他只欠案外人范阿敏的钱,但是李蔚和范阿敏要求通过借条将他欠案外人范阿敏的钱分割成两部分,一部分欠李蔚,一部分欠范阿敏,被告赵剑杰在借条上签字是被逼的,借条并不能反映借款事实。2.对汇款明细、交易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汇款明细和交易回单,可以看到李蔚转账给案外人范阿敏的款项与案外人范阿敏转账给被告赵剑杰的款项的日期和金额都是不一致的,可以印证被告与李蔚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被告赵剑杰没有收到李蔚的借款,至收到了案外人范阿敏的借款。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3.对被告赵剑杰的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朱奕铭的名片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记不清是否有给被告朱奕铭做过名片了。4.对原告手机中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照片中被告朱奕铭为被告赵剑杰提供担保的借款,是与本案不同的公司业务,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奕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借条、汇款明细、交易回单、证明等均表示不知情,其未参与到本案所涉的借款中。2.对名片表示平时不参与被告赵剑杰的公司经营,仅在做房屋抵押时去帮过忙,不知道当时有没有制作名片。3.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中的借款系早期为被告赵剑杰与案外人范阿敏之间的部分涉及房屋抵押的业务提供担保,她是知情的,不能推定被告赵剑杰公司的其他业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赵剑杰提交的证据,原告李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4份借条,原告质证认为钱就是借给被告赵剑杰的,对被告的公司情况以及其余借款没有关联。2.对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赵剑杰转账给案外人范阿敏的款项与原告起诉的借款无关。对被告赵剑杰提交的证据,被告朱奕铭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朱奕铭提交的证据,原告李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朱奕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应的德清武康千与千寻服饰店据了解已经停止营业,不能证明被告朱奕铭经济独立。2.被告朱奕铭提交的银行转账分户明细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朱奕铭经济独立。对原告李蔚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这两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李蔚与被告赵剑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尚余85万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被告赵剑杰、被告朱奕铭对被告朱奕铭名片的真实性虽存异议,但均表示不记得是否制作朱奕铭的名片,并未明确否定该名片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赵剑杰、被告朱奕铭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被告朱奕铭为被告赵剑杰与案外人范阿敏的部分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赵剑杰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赵剑杰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该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的内容与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赵剑杰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被告赵剑杰并未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且借条上载明的被告赵剑杰与案外人王伟国、案外人俞洪元、案外人曹时嘉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赵剑杰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朱奕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朱奕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被告朱奕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朱奕铭提交的分户明细对账单,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蔚多次通过案外人范阿敏借款给被告赵剑杰。原告李蔚于2014年8月27日转账给案外人范阿敏5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转账给案外人范阿敏7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转账给案外人范阿敏35万元、于2015年3月11日转账给范阿敏3万元,于2015年9月26日转账给范阿敏53550元。案外人范阿敏于2015年5月4日转账给被告赵剑杰15万元,于2015年5月18日转账给被告赵剑杰8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赵剑杰向原告李蔚、案外人范阿敏补充借条两份,确定向原告李蔚借款为95万元。被告赵剑杰向原告李蔚归还借款10万元,余款8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各方纠纷成讼,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剑杰与被告朱奕铭于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赵剑杰为德清德代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奕铭曾于2016年2月15日注册德清武康千与千寻服饰店,为个人经营,现已注销。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方面:一、原告李蔚是不是本案所涉85万借款的出借人?被告赵剑杰认为,被告赵剑杰是与案外人范阿敏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与原告李蔚发生借贷关系,虽然原告诉请的85万借款金额属实,但从原告李蔚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李蔚向案外人范阿敏提供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与案外人范阿敏转账给被告赵剑杰的款项金额并不一致,事后补充的借条是被逼无奈才签订的,因此本案所涉借款不应由原告李蔚起诉,而应当作为案外人范阿敏的债权来处理。原告李蔚认为,钱是借给被告赵剑杰的,案外人范阿敏只是中间人,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权向被告催讨。本院认为,原告李蔚与被告赵剑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李蔚、案外人范阿敏与被告赵剑杰之间借款交付时间虽不一致,但被告赵剑杰对其收到本案两张借条上反映的95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案外人范阿敏亦对两张借条上李蔚部分的95万元债权归属李蔚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李蔚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履行了95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对被告赵剑杰提出借条系迫于无奈才签订的答辩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剑杰在借条中确认本案所涉的95万元借款的债权归属于原告李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蔚有权要求被告赵剑杰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所涉的借款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蔚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朱奕铭曾参与被告赵剑杰公司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剑杰认为,该笔借款是因公司业务产生,被告朱奕铭是不知情的,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其公司经营时发生的借款,并未用于婚姻家庭生活,与被告朱奕铭无关。被告朱奕铭认为,其与被告赵剑杰之间自结婚后一直保持经济关系独立,其虽去被告赵剑杰公司帮过忙,但也有自己的事业,平时开支都是用自己的钱。被告朱奕铭对这笔债务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朱奕铭虽提交了其经营德清武康千与千寻服饰店的证据来证明其具有独立的事业和收入来源,但该证据显示德清武康千与千寻服饰店成立时间是2016年2月15日,而本案银行凭条复印件显示被告赵剑杰收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朱奕铭经营德清武康千与千寻服饰店之前,故被告朱奕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款发生时其在婚内保持经济独立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被告朱奕铭曾参与到被告赵剑杰名下德清德代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中,并作为保证人对部分因公司业务产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朱奕铭理应对被告赵剑杰的公司业务及产生的借贷关系有一定的了解。被告赵剑杰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公司经营中一直有意识地避免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牵涉到被告朱奕铭,被告朱奕铭亦向本院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保持经济独立,不与被告赵剑杰的公司业务发生金钱联系,但在本案中,被告赵剑杰、被告朱奕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对被告赵剑杰、被告朱奕铭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李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蔚与被告赵剑杰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蔚与被告赵剑杰之间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李蔚主张被告赵剑杰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赵剑杰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蔚要求被告朱奕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剑杰与被告朱奕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奕铭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剑杰、被告朱奕铭共同归还原告李蔚借款本金8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50元,由被告赵剑杰、被告朱奕铭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利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腾书 记 员 陈壮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