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7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钟益明诉杨和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益明,杨和春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444号原告:钟益明,男,1956年3月7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杨和春,男,1974年10月9日生,住永仁县永定镇。原告钟益明与被告杨和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永仁县永定镇小汉坝社区居委会定兴村的移民搬迁户。2013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被告将其三层住宅楼建筑工程���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履行建房义务。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4917.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4917.3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杨和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付钱的原因是原告未为被告处理好屋顶防水,只要原告将屋顶防水处理好,被告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和春承认原告钟益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钟益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钟益明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房屋屋顶做防水处理,原告亦认可渗水问题存在,被告对其辩解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益明工程款10000元(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