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胥晓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晓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晓明,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晓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晓明于2016年4月28日酒后驾驶轿车行至团林镇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胥晓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9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晓明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胥晓明认罪,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胥晓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晓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胥晓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辉南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考察,被告人胥晓明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晓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