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兰某某、李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36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兰某某、李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小区1单元楼下,共同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052.65元。另查明,被告人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摩托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2006)龙马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2011)江阳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2014)龙马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马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兰某某、李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兰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