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6974-16978、16980-16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02李成学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学,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心城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4民初16974-16978、16980-16984号 原告李成学,男,汉族,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16974-16978、16980-16984号案),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 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心城店(16974-16977号案),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薛鹏。 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16978号案),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CORNETALAINRAYMOND。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十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学、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4日,分别去被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南中心五路西新怡景商业中心城地下二层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心城店、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八十区广深公路东侧鸿隆广场地上二楼、地上三楼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以及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18号绿景花园二期一、二层家乐福新洲店处购买食品名称为农家御品绿豆面粉7包,每包28.8元;玉米面粉1包、高粱面粉2包,每包29.8元。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0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5日,生产商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小票流水号分别为41352、6499、41355、41307、97664、84505、84506、64917、84504、53564。“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药品安全事关民生,既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而作为人民群众之一的原告对这些问题同样关注,同时对关系到食品、药品是否安全的外包装标签标注的内容也比较注意。但是,原告在相关部门网站核对上述食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内容后发现存在以下涉嫌超出食品许可的范围无证生产食品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上述食品的外包装标签标注有:生产许可证标号QS41080101000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之规定,原告依法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http://app1.sfda.gov.cn/datasearch/-数据查询-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查询得知,虽然生产商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10801010006,但产品名称类别仅为小麦粉(通用、专用),显然从涉案食品的标签标注的产品介绍“农家御品”杂粮系列面粉精选优质杂粮为原料、产品名称绿豆面粉以及配料绿豆、小麦,可以看出其主要成分为杂粮绿豆,经食用后也可以得知就是杂粮绿豆磨成的粉。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食用植物油等26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国质检监(2006)646号)附件2《其他粮食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粮食加工品是指以谷物为原料加工制作未经熟制(或不完全熟制)的食品。粮食加工品中的大米、小麦粉、挂面产品按照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进行审查。其他粮食加工品按本细则执行。其他粮食加工品的申证单元为3个:谷物加工品;谷物碾磨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其中谷物碾磨加工品是指以脱壳的原粮经碾、磨、压等工艺加工的粒、粉、片制品,如玉米喳、荞麦粉、燕麦片等,在生产许可证上应注明获证产品名称及申证单元,即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加工品、谷物碾磨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生产许可证有限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0104。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就属于其他粮食加工品中的谷物碾磨加工品,因为以绿豆为原料经过碾磨的加工品只能是绿豆粉等之类,无论怎么碾磨加工也不可能为小麦粉,并且在《其他粮食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明确规定粮食加工品中的大米、小麦粉、挂面产品按照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进行审查。而涉案产品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10801010006属于小麦粉生产许可,根据2005年1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小麦粉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修改单第1号)》(国质检监[2005]15号)规定,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中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小麦粉产品包括所有以小麦为原料加工制作的小麦粉产品,分为通用小麦粉和专用小麦粉。其申证单元为1个,即小麦粉。在生产许可证上应注明获证产品名称及品种,即小麦粉(通用,专用)。获得专用小麦粉生产许可证的,其范围可以覆盖通用小麦粉。小麦粉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0101。可见标签标注的配料是绿豆的涉案产品未在小麦粉生产许可证范围内生产,我国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可经依法查询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也未取得其他粮食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却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农家御品绿豆面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之规定,可以看出生产许可证编号不仅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签应当强制性标注的内容,而且还是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之一,原告据此认定该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赔偿的金额为一千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八)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十案:1、七案各退还货款28.8元/案、三案各退还货款29.8元/案;2、被告各支付赔偿金1000元/案;3、十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1、涉案商品属于小麦粉,用途是制作各类小麦粉才能制作的面食产品,涉案商品的许可证编号就是小麦粉的生产许可证编号,而且涉案商品经过检验属于合格食品,符合食品安全;2、涉案商品原告未使用过的被告可以同意解除合同,退款、退货;3、本案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1)、涉案商品是安全的食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会对人体产生任何有毒、有害的潜在性危险;2)、被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经营者所设定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即被告没有明知销售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而且被告当庭提交的与涉案商品相同的二审终审判决也认可了被告这一观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购买涉案食品绿豆面粉7包、玉米面粉1包、高粱面粉2包经过及该食品属于其他粮食加工品中的谷物碾磨加工品目录而不属于生产商取得生产许可的小麦粉(通用、专用)目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述涉案食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品经检验合格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原告李成学在本案所主张的系关于诉争食品是否超出生产许可的产品范围问题,该问题属食品生产许可的行政管理问题。虽然食品生产许可的行政管理对保障食品安全亦具有一定作用,但其并非食品安全标准本身,更不能仅仅以此确定有关食品是否无毒、无害、是否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本案所涉民事惩罚性赔偿问题应以诉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原告作为请求民事惩罚性赔偿的一方,有义务对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仅提出涉案食品超出行政许可的产品范围,尚不足以证明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了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原告并未完成所负担的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同时,本案被告系本案所涉食品的经营者而非生产者,其对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仅具有查验有无或者真伪的法律义务。对于准确判断涉案食品究竟应当属于原告所称其他粮食加工品中的谷物碾磨加工品目录而不属于小麦粉(通用、专用)目录并非食品经营者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义务,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被告明知本案所涉食品超出了该生产企业所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范围而仍然继续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涉案食品超出食品生产许可的产品范围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范围的问题,其可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同理,原告以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成学的诉讼请求。 十案案件受理费各5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立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人民陪审员 刘紫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