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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贵与李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贵,李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873号原告:许贵,男,193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居民,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敏,阳春市陂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琴,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原告女儿。被告:李明杰,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双滘镇五一村委会前进村村民,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负责人:陈雪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保文,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附中前开发区黄泥垌58号一、二层。负责人:肖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许贵与被告李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敏、许国琴,被告李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保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阳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贵诉称,2016年1月5日11时20分,被告李明杰驾驶粤Q×××××小型普通货车沿S113省道由阳春市往春湾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13省道193KM+800M路段时,与在前原告许贵驾驶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春市公安交警大队处警,认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原告年过八旬受伤后,被送进合水中心卫生院救治,诊断为颅骨骨折,后转阳春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11日,共66天,被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右颖叶脑挫裂伤出血;2、颈骨挫伤,四肢运动功能障碍;3、颅底骨折;4、脑脊液鼻漏。”建议及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前1月陪人留陪人2名,后留陪人1名;(2)、建议全休叁个月;(3)、坚持肢体功能康复锻炼。”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李明杰驾驶粤Q×××××小型普通客车依法向人保柳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向大地保险阳春支公司购买了商业财产三者险,被告李明杰车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是:1、医疗费(57709.1-10000元)×60%=28625.46元;2、护陪费66天及按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其护陪费为:①许国琴护理按从事塑料生产全程陪护费:42466元÷365天×30天=3489元,116.3元×36天=3489元,116.3元×90天=10467元;②许家丽按从事农建筑工程对前30天护理:47654元÷365天×30天=3918元,护理费共为21363元;3、住院伙食费100元/天×30天=6600元赔偿给原告;4、伤残赔偿金,按广东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34757.2元×15%×5年=26067.9元给原告;5、精神损失赔偿金8000元;6、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2890元;7、合水卫生院抢救费用396元,上述赔偿款合计93942.36元。扣减被告李明杰付医药费27585.1元,余下赔偿款66357.26元(93742.36元-27585.1元)和原告垫付诉讼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65961.26元给原告,以上赔偿款先从交强险赔偿,然后由商业险赔偿,最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杰承担,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承担。按照相关规定,交强险是分项赔偿的;2、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50%承担责任;3、中国人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完毕;4、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5、依照保险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大地保险阳春支公司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答辩意见。补充以下意见: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费药,再按照责任承担;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按照每人60元/天,按医生建议计算2人一个月,其余时间计算1人;伤残系数应按照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是3000元。被告李明杰辩称,同意两个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已经支付了伙食费500元,护工费480元,车辆维修费1097.09元,事故拖保费1100元,车辆检测费300.97元,医药费垫付27400元。伙食费500元、护工费480元、医药费27400元支付给许国琴,车辆维修费给了车行、拖车费和保管费给了停车场、车辆检测费给检测站。伙食费、护工费、医药费请求在本案扣减,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车辆检测费另行处理,不提出反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1时20分,李明杰驾驶粤Q×××××小型普通货车沿S113省道由阳春市往春湾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13省道193KM+800M路段时,与前方许贵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许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贵立刻被送到阳春市合水中心卫生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许贵遂到阳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0.4元,后转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1日出院,住院66天期间前30天由2人护理,剩余时间1人护理,支付了医疗费57524.01元。2016年1月27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认定李明杰、许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11日,许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其伤残等级。经摇珠,由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14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为:脑脊液鼻漏,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基底节区、右颞叶脑挫裂伤伴出血;颅底骨折;两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左额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许贵支付了鉴定费2890元,并于2016年8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庭审时,许贵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还提供到阳春市合水中心卫生院2016年3月3日医疗收费票据185.90元,称是2016年1月5日的费用,当时没来得及缴费,后来亲属去补交费用,所以该发票开具日期是2016年3月3日;许贵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许国琴、许家丽护理,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许国琴、许家丽工作情况和误工情况;李明杰称支付了伙食费500元、护工费480元、医药费27400元合计28380元给许国琴,许贵在庭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还收到人保柳州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李明杰还支付了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和保管费、车辆检测费,不提出反诉,自行处理。粤Q×××××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明杰,该车在人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阳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行驶证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记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认定李明杰、许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上述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的规定,李明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赔偿责任。粤Q×××××号车在人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阳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许贵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和发票等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支付了急诊医疗费185.90元,门诊医疗费210.4元和住院医疗费57524.01元等合计57920.31元,原告请求医疗费58105.1元超过上述数额,本院调整为57920.31元;被告大地保险阳春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费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用药哪些是费社保用药或具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确认许贵请求的医疗费为57920.31元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许贵住院66天期间前30天由2人护理,剩余时间1人护理,且无法证实护理人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许贵的护理费为7440元[80元/天×2人×30天+80元/天×1人×(66-30)天];原告许贵还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请求护理医疗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还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鉴定,原告许贵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辩称伤残系数为11%,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许贵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116.46元(34757.2元×5年×11%),许贵支付了鉴定费289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许贵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参考到本地经济情况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原告许贵住院66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许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920.31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91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和鉴定费2890元等合计97266.7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人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许贵,人保柳州分公司还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许贵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91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和鉴定费2890元等合计32746.46元;许贵在交强险中尚未获得的经济损失545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医疗费为57920.31元-10000元),依照责任分担,李明杰应承担32712.19元(54520.31元×60%),减去李明杰已经垫支的28380元,还有4332.19元(32712.19元-28380元),依照上述规定,由大地保险阳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332.19元给原告许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32746.46元给原告许贵;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4332.19元原告许贵;三、驳回原告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原告许贵负担7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61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君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代理审判员  谢夏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