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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春牙与杨润根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牙,杨润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559号原告:罗春牙,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林,男,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樟树市。被告:杨润根,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樟树市。原告罗春牙(下称原告)与被告杨润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润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杨润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61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杨润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1月13日18时43分许,原告之妻刘春香驾驶无牌雅迪电动车(搭乘原告和孙子罗雯俊),沿樟树市盐化大道由北向南行盐化大道距樟观线7KM+550M处时,碰撞到被告杨润根驾驶后将车逆向停放在路边的无牌隆鑫三轮摩托车(该三轮摩托车停放时无灯光、无警告标志、无司机在现场),造成电动车上三人倒地后不同程度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润根与刘春香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被告杨润根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润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01月13日18时43分许,原告之妻刘春香驾驶无牌雅迪电动车(搭乘原告和罗雯俊),沿樟树市盐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盐化大道距樟观线7KM+550M处时,碰撞到被告杨润根驾驶后将车逆向停放在路边的无牌隆鑫三轮摩托车(该三轮摩托车停放时无灯光、无警告标志、无司机在现场),造成电动车上的原告等三人倒地并不同程度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润根与刘春香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02月10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5683.30元、门诊医疗费1664元。出院诊断为:I、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叶、左右颞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5、右颞骨骨折;6、继发性癫痫;7、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II、肺部感染;III、尿路感染。同年08月23日,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出生于1953年02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春香护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故本院确认其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即由被告杨润根与刘春香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并确认被告杨润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润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347.30元;2、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4、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5、护理费为72元/天×120天=8640元;6、残疾赔偿金为10117元/年×(20年-3年)×20%=34397.8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8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5005.10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杨润根赔偿11250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春牙的损失为:医疗费137347.3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34397.8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225005.10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杨润根赔偿112502.5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罗春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52元,由被告杨润根承担(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云平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