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云0103刑初562号被告人赵杨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杨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6)云0103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杨,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姚芳、胡纯蛟,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杨及其委托辩护人姚芳、胡纯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23时许,经群众举报,被告人赵杨在本市盘龙区“鑫世界”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0.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7日23时30分许,贩毒嫌疑人在”鑫世界”与祝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该嫌疑人名叫赵杨,民警詹某、张某某对其检查时,从其衣服口袋内查获一包红色药丸状毒品可疑物,在其驾驶的汽车后排座及后备箱内查获大量散落的红色药丸状毒品可疑物。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杨的自然人身份信息。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辨认人祝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杨就是2016年3月17日向其贩卖了200颗左右毒品“小马”的男子。4、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赵杨所驾驶的号牌为云A029**的车辆进行检查���从该车后排座椅上查获散落的红色药丸状毒品可疑物15颗;从该车后后备箱内查获散落的红色药丸状毒品可疑物12颗;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白色晶状体毒品可疑物两小包。民警在对被告人赵杨进行搜身检查时,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红色药丸状毒品可疑物174颗。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赵杨身上及其驾驶的汽车内提取到的红色药丸状毒品可疑物共计201颗,经称重,净重19.2克;提取到的白色晶状体毒品可疑物,经称重,净重1.7克。上述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20.9克。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证实:从被告人赵杨处查获的红色药丸状毒品可疑物及白色晶状体毒品可疑物分别取样0.2克供检,经检验,送检材料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赵杨。7、尿液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赵杨经尿液检测,吗啡、甲��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从被告人赵杨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9、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祝某某与一名男子约定好购买毒品“小马”,当日23时30分许,那名男子开着一辆车牌号为云A029**的蓝色尚酷大众轿车来到约定的酒店,他事先带着2颗“小马”上来让祝某某验货,因为之前吸食过“小马”,祝某某知道该男子拿着的是真的“小马”,后双方商量在楼下的花园交易,在花园里,祝某某说身上的钱不够让那名男子先把货拿出来看一看,没问题再去取钱,于是该男子从身上拿出了一个蓝色的包装袋,祝某某看到里面大概有200多颗红色药丸状毒品“小马”,祝某某借口去取钱找到了埋伏在旁边的公安人员将这名男子抓获。10、被告人赵杨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7日22时左右,赵杨在滇池卫城,接到朋友“天宝”的电话让去找他,于是就开着车到了”鑫世界”。到了”鑫世界”,赵杨跟着“天宝”上了32楼进到一个小房间里,房里还有其他两人,赵杨就去了卫生间上厕所,出来后赵杨看到“天宝”在和那两人谈事情,后来“天宝”把赵杨叫到了楼下,到楼下之后赵杨发现“天宝”不见了,就找了一个凳子坐着休息,过了几分钟后,之前在楼上的两个人就下来了,他们问赵杨“天宝”在哪,赵杨说不知道,那两人就离开了,后来赵杨就看到警察朝走过来并将其带回了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杨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杨对公诉机关���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提出只有在车上查获的毒品是其的,身上的毒品是公安人员放进其包里的。被告人赵杨的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查获的毒品总量为20.9克,数量相对较少,毒品含量不高;2、被告人赵杨所持有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真诚悔罪。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杨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3时许,经群众举报,被告人赵杨在本市盘龙区““鑫世界””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身上及其所驾驶的号牌为云A029**的车辆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0.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祝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赵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杨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身上的毒品是公安人员放到其包里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杨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赵杨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杨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律人民陪审员 许康人民陪审员 寸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