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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蓬莱市登州万华装饰设计店与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蓬莱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登州万华装饰设计店,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蓬莱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蓬莱市登州万华装饰设计店,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黄海路**号海梦苑西大门南段。经营者:王春华,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蓬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消防大队隔壁风行汽车专营店三楼。原告蓬莱市登州万华装饰设计店与被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蓬莱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尚欠35000元工程款未付。本院经审查,2014年11月19日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原告起诉时所列的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不符合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蓬莱市登州万华装饰设计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审 判 员  王 琪人民陪审员  黄举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力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