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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4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至美伟业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4966号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至美伟业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XXX号二楼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李红波。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至美伟业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至美伟业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08,97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为:以32,666.66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以47,111.11元为本金,分别自8月26日、9月26日起和以47,111.12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和被告就型号为C75P、D110CP两台设备签署器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3万元,其中首付为106,000元,余款在9个月内等额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余款至今未付。合同中约定对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器材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设备安装报告2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被告购买的设备。被告乌鲁木齐至美伟业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即“富士施乐”)与被告(即“客户”)签订《器材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客户明细表处约定:“器材安装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XXX号二楼门面房。”在“合同明细表”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D110CPSSF、A3HighCapacityFeeder2Tray(forD110/D125/136only)(D95/D110/D125/D136)、C75Pw/EFIBustled%2BA3HCF(2Tray)设备各一台,合同总价为53万元;该表的备注一栏中约定:“首付款20%为106000元,余款装机完成后9个月平支付。……器材接收人:姓名:罗伟胜。职务:经理。……”在该合同第2条约定:“客户应依照本合同的规定支付全部应缴款项。否则,客户每日应按照其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富士施乐支付滞纳金,直至支付全部款项(包括滞纳金)。……”第3.1条约定:“在客户履行所有本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付款)的前提下,富士施乐将器材运至器材安装地址。器材的交付以富士施乐按本合同规定将本合同所规定的器材运至器材安装地址为准。客户应负责在交付日接收器材。……”2014年1月26日,原告将上述D110CPSSF(系列号为770157)和C75Pw/EFIBustled%2BA3HCF(2Tray)(系列号为850011)设备各一台运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XXX号并安装完毕,被告的工作人员罗伟胜在《设备安装报告》上予以签收。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06,000元,尚欠原告174,000元,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A3HighCapacityFeeder2Tray(forD110/D125/136only)(D95/D110/D125/D136)为涉案合同约定其他两台设备的配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器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于2014年1月26日将涉案两台型号分别为D110CPSSF和C75Pw/EFIBustled%2BA3HCF(2Tray)的设备运至被告处,《器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设备接收人员并予以签收,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主张在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货款174,000系最后四期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完毕首付款106,000元,余款应装机后9个月内平均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拖欠应付服务费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交付并安装设备,被告理应将剩余款项在每月26日之前等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当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至美伟业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74,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至美伟业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金额以32,666.66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以47,111.11元为本金、分别自2014年8月26日、9月26日起和以47,111.12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4.50元、减半收取计2,772.2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至美伟业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