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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9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凌增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凌增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9843号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大兴区西红门镇福源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友。委托代理人李业。被告凌增秀,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吴玉莲。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物业公司”)与被告凌增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友、李业,被告凌增秀的委托代理人吴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特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040.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特物业公司是天鹅堡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凌增秀现欠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040.42元,故华特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凌增秀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3年7月到12月,双方之间不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双方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之前被告与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物业管理关系。2013年7月到12月的物业管理费,我方已向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额交纳,不存在拖欠该时间段物业费的问题。2、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接也未征求被告和其他业主的意见,我们根本不清楚双方交接的事实以及交接的相关详情。3、我方是在交纳2014年度物业费的时候才知道物业公司已更换的事实。但作为业主,我们不可能交纳双份物业费。因此,交费的时候,原告明确要求业主从2014年1月之后开始交纳,之前的物业费不用被告等业主交纳,由原告向前物业公司追要。两个物业公司之间的交接与业主无关,被告等业主才从2014年起向原告交纳物业费。4、基于上一点,现在的原告才在法院起诉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要之前业主交纳的物业费,案件已经受理。其起诉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案件当中包含了本案业主交纳的本案争议的物业费。一事不再理是诉讼的基本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毁约,现在才向被告追要2013年7月到12月的物业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凌增秀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天鹅堡小区(以下简称“天鹅堡小区”)×号楼×室(以下简称“×室”)的业主。×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40.02平方米。华特物业公司原系天鹅堡小区物业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持续为天鹅堡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华特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凌增秀应当按照年度预交物业费,标准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为3.5元。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华特物业公司为凌增秀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凌增秀尚未向华特物业公司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040.42元。上述事实,有《天鹅堡项目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天鹅堡小区物业项目交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华特物业公司提供的《天鹅堡项目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可知,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华特物业公司与凌增秀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凌增秀应当依约向华特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凌增秀辩称双方之间在上述期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凌增秀所提的其已向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7月到12月的物业管理费故不应再向华特物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辩解意见:首先,在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并非中实物业公司而系华特物业公司为凌增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即使凌增秀向中实物业公司交纳了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也不能免除其应向华特物业公司交费的义务;其次,凌增秀并无证据表明中实物业公司已将其所称的其交纳的上述费用转交给了华特物业公司。故,本院对凌增秀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凌增秀向中实物业公司多交纳的物业管理费,若情况属实,其可向中实物业公司另行主张。对于凌增秀所提的华特物业公司向本院起诉中实物业公司追要之前业主交纳的物业费故本案应“一事不再理”的辩解意见,据查,华特物业公司确实起诉过中实物业公司要求其向华特物业公司转交其多收业主的物业费,但相关案件已经撤诉,且与本案被告并不相同,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对于凌增秀所提的华特物业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华特物业公司在天鹅堡小区的物业服务一直持续至2015年9月29日,因此华特物业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宽掌握,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较为适宜,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凌增秀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华特物业公司要求凌增秀向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504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增秀给付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五千零四十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