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梅梨珍与聂郁葵、刘优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梨珍,聂郁葵,刘优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256号原告:梅梨珍,女,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晓,系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静敏,系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聂郁葵,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刘优娣,女,汉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梅梨珍诉被告聂郁葵、刘优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欧阳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刘艳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梨珍的委托代理人梁晓、余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郁葵、刘优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梨珍诉称,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聂郁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借款期满后,被告聂郁葵仅支付至2015年8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聂郁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52800元(利息以月息1.2%从2015年8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为52800元);2.被告刘优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变更事实及理由为:双方在2016年7月20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两被告将其房屋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代其归还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并且过户的费用各承担一半,经过抵扣,两被告实际欠原告190800元,税费共41923.82元,被告应承担20961.91元。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聂郁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761.91元(其中借款本金190800元,税费20961.91元)。被告聂郁葵、刘优娣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经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聂郁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聂郁葵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两被告的房产,并确认截至2016年6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52800元。通过抵扣部分款项,被告聂郁葵确认尚欠原告190800元,房屋过户的税费由其承担一半。原告缴纳房屋过户费用合计为41923.82元。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聂郁葵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聂郁葵应予以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缴纳房屋过户费用合计为41923.82元,被告聂郁葵应负担其中的50%,为20961.91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聂郁葵、刘优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优娣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郁葵、刘优娣应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梨珍偿还借款人民币1908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聂郁葵、刘优娣应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梨珍偿还税费20961.9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梅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09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784元,合计10876元,由被告聂郁葵、刘优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希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