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南京恒泰包装技术有限公与南京来一口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恒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南京来一口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恒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金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朱承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来一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永花路1号9幢。法定代表人:朱锦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最,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恒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来一口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7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南京恒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是在南京签订的,且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的经济往来是滚动付款的情况,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所涉款项已结清,现上诉人南京恒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诉请的是其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故案涉书面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不适用本案,本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另,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上诉人南京恒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南京恒泰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金航大道6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77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