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与黄伟邦、苏亚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黄伟邦,苏亚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058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负责人:张桂福,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军伟。被告黄伟邦,男,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苏亚妹,女,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诉被告黄伟邦、苏亚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林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邦、苏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伟邦、苏亚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56.88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6年6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伟邦在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9.3333‰,2014年6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黄伟邦与被告苏亚妹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伟邦、被告苏亚妹的的身份信息,是夫妻关系。二、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四、利息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间欠息的计算方法。被告黄伟邦、苏亚妹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伟邦、苏亚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伟邦、苏亚妹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伟邦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黄伟邦向贷款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9.3333‰计息,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给被告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伟邦没有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查,被告黄伟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56.88元(该息按本金10000元计算,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3.067‰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黄伟邦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伟邦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伟邦不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因此,被告黄伟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是被告黄伟邦与被告苏亚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伟邦、苏亚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黄伟邦、苏亚妹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邦、苏亚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伟邦、苏亚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二、限被告黄伟邦、苏亚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2656.88元[该息按本金10000元计,已计至2016年6月20日,从2016年6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黄伟邦、苏亚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张武坤人民陪审员 廖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