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贵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贵,卢力宁,卢奕琅,潘伟,邓玉芳,赵景克,陆富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45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贵,绰号小李,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4年3月5日,因不按规定登记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2015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力宁,曾用名卢海平,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并羁押。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奕琅,曾用名卢汉杰,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并羁押。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毅,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伟,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并羁押。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列,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玉芳,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景克,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乐,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富明,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并羁押。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贵、卢力宁、卢奕琅、潘伟、邓玉芳、赵景克、陆富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辽0211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贵、卢力宁、卢奕琅、潘伟、邓玉芳、赵景克、陆富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贵、卢力宁、卢奕琅及其辩护人李毅、潘伟及其辩护人孙列、邓玉芳、赵景克及其辩护人杨乐、陆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中旬某日,黄某某(在逃,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宋贵联系下家使用银行卡取出骗来的钱。宋贵化名小李,让被告人卢力宁帮忙联系取款人使用银行卡将犯罪得来的钱取出来,并告诉卢力宁有好处费,卢力宁同意后,卢力宁要求被告人卢奕琅帮其找一个能够做账、洗钱并能找到下家的人为其取钱,经卢奕琅介绍,卢力宁找到被告人潘伟并承诺有好处费,潘伟明知钱系来路不明,而同意为卢力宁找取款人。之后潘伟告诉陆某某(另案处理)有来路不明的钱需要有人帮忙在银行账户中取出现金,并有好处费,陆某某又找被告人邓玉芳、陆富明、赵景克使用银行卡取现金。邓玉芳经与赵景克商量后,同意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为陆某某取来路不明的钱。2015年3月17日,大连某某泵业有限公司经理钟某QQ号被盗取,该公司员工范某某按照钟某QQ号上虚假的支付指示被骗取1,200,000元人民币。当日10时31分至11时26分,该笔被骗款项被转入户名为卢某,银行卡号为9176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当日10时46分至11时31分,该笔款项中的1,199,900元又从卢某银行账户中转入户名为刘某某,银行卡号为62284800897423655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当日11时35分,刘某某银行账户中的599,900元人民币转入户名为王某的卡号67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宋贵要求卢力宁使用银行卡将钱款从银行取走,卢力宁通过电话联系潘伟,问潘伟是否可以将钱汇到邓玉芳和陆富明的银行卡中,潘伟又联系陆某某并得到陆某某可以使用邓玉芳和陆富明银行卡的肯定答复后,通知卢力宁可以汇钱。随后,潘伟要求陆某某立即到银行把钱取出来,当日10时57分至11时4分,刘某某银行账户中的599,800元人民币转入户名为邓玉芳的卡号909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同日,他行账户向户名为邓玉芳的卡号909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转入580,000元人民币(非本案赃款),当日11时35分至12时1分,王某银行账户中的599,790元人民币转入到户名为陆富明的卡号381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当日12时20分至12时22分,卢某银行账户中的100,020元人民币(非本案赃款)转入到户名为陆富明的卡号3815(701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被告人陆富明明知钱不是正道来的,而接受陆某某的指使将汇入其银行卡的钱分别转入到邓玉芳、陆某某、李某某、刘某某1等人的银行卡中,并取出现金50,000元人民币交给陆某某,其中向邓玉芳名下的卡号1715北部湾银行银行卡转入100,000元人民币,卡号4953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100,000元人民币。陆某某单独或伙同陆富明、邓玉芳、赵景克及李某某使用邓玉芳名下的909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邓玉芳名下的1715北部湾银行银行卡、邓玉芳名下的4953中国建设银行卡,陆富明名下的381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赵景克名下的2498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李某某名下的2401中国建设银行卡,刘某某1名下的9675中国建设银行卡等银行卡分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等银行营业网点进行银行账户转账并从ATM机或柜台取出现金。由于赵景克、陈某某、赵某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自邓玉芳名下的909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赵景克、陈某某银行卡内的款项及自邓玉芳名下的909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现后转存至赵某银行卡内的款项均无法提取现金。综上,被告人宋贵、卢力宁、卢奕琅、潘伟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199,590元,被告人陆富明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99,790元,被告人邓玉芳、赵景克的犯罪数额为699,78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银行卡照片,网络聊天截图,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接受证明、欠条、银行转账截图、银行卡资料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转款凭证、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取款光盘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贵、卢力宁、卢奕琅、潘伟、邓玉芳、赵景克、陆富明明知系犯罪所得而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陆某某、邓玉芳、李某某、陆富明等人实际取出的款项及被告人赵景克、赵某等人的未提现款项,因上述款项中含有非本案赃款,具体数额本案暂不予认定。被告人宋贵、卢力宁、卢奕琅、潘伟、邓玉芳、赵景克、陆富明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其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宋贵、卢力宁、卢奕琅、潘伟、邓玉芳、赵景克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富明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卢力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卢奕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潘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陆富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邓玉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赵景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赃款人民币1,199,59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大连某某泵业有限公司。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尾号为4953、7012、2096、9675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尾号为2498、9035、9098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1715的广西北部湾银行卡予以没收。上诉人宋贵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应为41万元。上诉人卢力宁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知道案涉款项是诈骗所得,应以实际取款金额认定犯罪数额,未遂部分不只35万元,上诉人系从犯。上诉人卢奕琅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知道案涉款项是诈骗所得,应以实际取款金额认定犯罪数额,上诉人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卢奕琅的犯罪数额有误,上诉人系从犯。上诉人潘伟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知道案涉款项是诈骗所得,其中80万元属于未遂,上诉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不明知案涉款系犯罪所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邓玉芳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知道案涉款项是诈骗所得。上诉人赵景克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犯罪数额不清,上诉人的全部犯罪数额均应属于未遂。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知道案涉款系犯罪所得,本案犯罪金额无法查清,上诉人系犯罪未遂。上诉人陆富明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知道案涉款项是诈骗所得,上诉人系从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贵、卢力宁、卢奕琅、潘伟、邓玉芳、赵景克、陆富明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协助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法院以其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认定各被告人部分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充分考虑部分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以及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不明知系犯罪所得的问题,经查,现有廖亨、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各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可证实其明知案涉款项系犯罪所得,且将这一信息告知下家。此外,从行为模式看,各上诉人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并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从行为收益看,各上诉人仅需将账户中资金化整为零然后支付现金,即可获得不合常理的高额收益;上述情节结合普通人的认知能力亦可认定各上诉人主观明知。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现有上诉人的供述结合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本案被害单位损失额中1199590元均系在本案上诉人之间完成的流转支取,虽个别上诉人的账户有其他款项混入,但通过银行流水还原的作案经过来看,本案赃款流转脉络清晰连贯,案外资金的流入不影响本案犯罪数额认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同时考虑赵景克、陈某某、赵某的银行卡被冻结的事实,据此认定犯罪未遂数额亦无不当。各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范围内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以个人实际取款金额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从犯的意见,经查,各上诉人仅是层级不同,负责支取的金额不同,作用、地位可谓相当,并无辅助、次要之分。上诉人潘伟辩护人提出的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其行为可为如实供述所涵盖,依法不构成立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国审判员 徐孝鹏审判员 徐颖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