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行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王缠仓与蓝田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为及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缠仓,西安市人民政府,蓝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缠仓,男。委托代理人:崔秀兰,女,系王缠仓之妻。委托代理人:白红卫,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县门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顺利,县长。委托代理人:薛亚先,蓝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缠仓因诉被上诉人蓝田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为及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缠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秀兰、白红卫,被上诉人蓝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亚先、张林,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辋川镇山地村二组村民王缠仓要求对宅基地重新确权发证申请的答复》,认为王缠仓要求重新确权发证的申请,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申请,属重复申请,不再受理。西安市人民政府2016年2月15日市政复决字(2015)3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蓝田县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5日做出《关于辋川镇山地村二组村民王缠仓要求对宅基地重新确权发证申请的答复》。原审法院认为:王缠仓2015年7月30日向蓝田县人民政府寄交申请,请求重新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蓝田县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辋川镇山底村二组村民王缠仓要求对宅基地重新确权发证申请的答复》,王缠仓申请蓝田县人民政府为其重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项确已为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蓝田县人民政府处理完毕,对处理结果亦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司法审查予以确定。王缠仓2015年7月30日向蓝田县人民政府邮寄《要求对宅基地重新确权发证的申请》,请求事项确属“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申请,属重复申请”,蓝田县人民政府不再受理的答复,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则。西安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29日,以市政复决字(2015)3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蓝田县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辋川镇山底村二组村民王缠仓要求对宅基地重新确权发证申请的答复》,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缠仓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缠仓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所使用的宅基地,系1950年3月5日分家析产所得,该宅基有1991年蓝集建(1991)字第2406103、2406104、2406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4、5号证)所确认。其中4号证与5号证所对应的王自立、王自文的户口并不在本地,且并非农业户口,故该二证颁证程序违法。且3、4、5号证叠加的证载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严重不符。上诉人所使用的宅基地属于老宅基地,证载面积与使用面积严重不符,而上诉人一直没有做过变更,故请求蓝田县政府对上诉人现在使用的宅基地加强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保证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对上诉人所使用的老宅基地重新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并非简单地“重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从未要求将国家征用后的国有土地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故上诉人的申请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申请,故不属重复申请。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蓝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已对上诉人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和职责,对上诉人的申请给予了答复。蓝田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给王缠仓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王缠仓认为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正确,已经蓝田县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陕行终字第00002号生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上诉人在2010年已经去蓝田县政府提出过确权申请相关请求,并得到蓝田县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的书面答复。2015年上诉人再次向蓝田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请求重新颁发土地证,不是对证载内容的变更,故属于重复申请行为。蓝田县政府作出的《关于辋川镇山底村二组村民王缠仓要求对宅基地重新确权发证的申请的答复》内容、程序均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5年12月24日,王缠仓向其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2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通字(2015)38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当日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至蓝田县人民政府。2016年1月7日,蓝田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递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电话通知上诉人领取蓝田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但上诉人看完后拒不签收。2016年1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5)3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蓝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辋川镇山底村二组村民王缠仓要求对宅基地重新确权发证申请的答复》,并于2016年2月1日邮寄送达至王缠仓和蓝田县人民政府。综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5)3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2015年7月30日向蓝田县人民政府寄交申请,请求重新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6月向蓝田县人民政府提出过宅基地确权申请,蓝田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多次处理并予以答复。故上诉人2015年7月30日向蓝田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确系重复申请,蓝田县人民政府对其申请不再受理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缠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