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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沙明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沙明农,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臧家参,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明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明农、被上诉人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家参,被上诉人沙明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依法扣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自费药205.3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沙明农提供的用药明细载明自费药合计10205.3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自费药205.32元应扣除。2、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3、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沙明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沙明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57156.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8465.34元(医疗费290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误工费23895元(132.75元/天×180天)、护理费6240元(80元/天×39天×2人)、残疾赔偿金82911元(40370元/年×20年×10%+26052元/年×5年×10%÷6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车损1595元、衣物损失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王亮驾驶鲁U×××××号轿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路与永安路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车载维修工具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鲁U×××××号轿车前侧与原告电动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衣服、维修工具损坏,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海西益青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亮系被告海西益青出租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王亮履行职务过程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包括门诊费用在内,共计花费医疗费29084.34元。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的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眼内侧壁骨折、左手食指骨折。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长期医嘱中注明原告的护理等级为2级护理。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提交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左眼受伤致伤残十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6月23日,经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父亲沙克智与其母亲赵守彦(已于2011年10月病故)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沙明功、二子原告沙明农、长女沙团结、三子沙明兵、次女沙明芹、三女沙明修。原告提交出具盖有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医务科印章的陪护证明,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该证明出具的住院原因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其车损1595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亮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王亮驾驶鲁U×××××号轿车与沙明农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鲁U×××××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被告海西益青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亮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在被告人保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亮。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84.3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20元/天×39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主张应扣除自费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费药情况,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共计29864.34元,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9864.34元,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895元(132.75元/天×180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其居住地为城镇地区,酌定按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5.1.17条(a)、10.2.7(a),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061元(40370元/365天×10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40元(80元/天×39天×2人),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长期医嘱中注明其护理等级为2级,结合其伤情,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其提交的陪护证明注明的伤情与住院病历记载不一致,且没有经办人签字,法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120元(80元/天×39天×1人),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2911元(40370元/年×20年×10%+26052元/年×5年×10%÷6人),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对原告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年龄情况,结合其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2911元(40370元/年×20年×10%+26052元/年×5年×10%÷6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考虑到目前交通现实状况,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住院39天,法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9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原告自行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1000元,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1200元,对原告自行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因其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采用其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595元,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76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其损失,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情况,法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0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1061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82911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595元,以上共计140141.34元,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911元、误工费11061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595元),其余19864.34元,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亮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亮,该款从被告人保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王亮。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沙明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120277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沙明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64.34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亮200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沙明农其它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沙明农一审提交的胶南市中医医院医疗保险费用明细单载明,自费药合计10205.3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5.32元应予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沙明农对此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沙明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审被告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判令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自费药205.32元。经审查,被上诉人沙明农支出的自费药超出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超出医药费限额部分的自费药依法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损害系被上诉人王亮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应当由被上诉人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沙明农损失17659.02元;三、被上诉人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沙明农损失20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负担1705元,由被上诉人沙明农负担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