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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诉杨兰军、杜金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兰军,杜金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804号原告:杨某,女,201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爱鸿(杨某的母亲),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兰军,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杜金红,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杨兰军、杜金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爱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杨兰军、杜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54.06元;2、诉讼费由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2日下午5点左右,二被告带领原告外出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因二被告疏于对原告的照看导致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面部裂伤,口腔黏膜裂伤。本次事故给原告在幼小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共计36354.06元,二被告仅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剩余损失分文未付,剩余损失为34354.0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杨兰军、杜金红的代理人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对于垫付的2000元的医疗费要求返还;三、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因为水上乐园的石桌子破裂导致原告孩子的受伤,原告应当起诉水上公园的管理人。同时原告的母亲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于被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某是否为二被告带出去的事实,原告方提交了两份电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方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相互对立不能同时成立,而电话录音的内容为原告的母亲王爱鸿向本案的被告杜金红主张赔偿事宜,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同时针对电话录音的内容被告也没有予以反驳,故本案认定原告电话录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下午,被告杨兰军、杜金红外出带原告杨某玩耍,因而二被告疏于看管,原告在玩耍过程中摔倒致口腔及颌面部摔伤。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面部裂伤、口腔黏膜裂伤。医疗费为10524.06元,其中二被告给付了2000元。原告的父母就赔偿事宜找到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电话录音、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照片、户口本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作为原告杨某的监护人,原告的父母应首先尽到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的母亲王爱鸿在电话录音中也承认当时并不同意原告跟随被告外出玩耍,说明其并没有完全尽到对被监护人杨某的教育管理责任,故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二被告在王爱鸿的同意下将原告带出玩耍导致原告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致使原告在玩耍时受伤,所以也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原告的监护人和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杨兰军、杜金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杨某主张的医疗费10524.06元,并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本地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统一标准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7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明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3430元偏高,本院参照山西省卫生行业2015年度收入48349÷365天×7天计算支持927.24元;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651.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兰军、杜金红承担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6325.65元,已付2000元,还应支付4325.65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29.5元,由被告杨兰军、杜金红承担50元,原告承担2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韶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栗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