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素桃、黄两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素桃,黄两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710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苏小斌,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被告苏素桃,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黄两福,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农商银行)与被告苏素桃、黄两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素桃、黄两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素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黄两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苏素桃以水产养殖为由在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05‰,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黄两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苏素桃、黄两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素桃、黄两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素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水产养殖,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黄两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复,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设立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闽银监复(2015)336号批复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被告苏素桃、黄两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素桃、黄两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设立为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素桃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苏素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两福为本案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黄两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黄两福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苏素桃追偿。被告苏素桃、黄两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素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黄两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两福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苏素桃追偿。案件受理费6315元,减半收取计3157.5元,由被告苏素桃、黄两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巧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