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7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蒋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立,男,汉族,1953年6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薏,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立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蒋立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出险时行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7月,蒋立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进行车辆技术检验,或直接换取检验合格标志,但蒋立实际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才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换领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因此,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虽然免除了新车六年内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义务,但还是规定了该类车辆需要向公安机关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内,其违法行为重于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故被保险车辆未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而上路行驶,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引用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并非法律,且其所明确的内容仅在于车辆检验方式的改进,其内容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不冲突。而且,蒋立未按时换领检验合格标志,致使行驶证上无法按时加盖印章,行驶证超过了有效期,在出险时属于无效行驶证。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行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蒋立辩称,行驶证经过行政机关核发,是长期有效的。行驶证的有效期与行驶证检验期是不同的概念,即使行驶证未及时检验,行驶证是否有效也应由行政机关判定,保险公司无权做出解释。《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新车六年内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六年免检期内,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蒋立虽然没有申领检验合格标志,并不代表行驶证本身是无效的。故请求驳回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蒋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蒋立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蒋立就牌号为沪A5XX**的机动车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载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上述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2015年8月1日,蒋立允许的驾驶员吕君驾驶被保险车辆至本市鲁班路丽园路口时,与案外人金1驾驶的牌号为沪A5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吕君负事故全责。事故造成案外人金1的车辆发生维修损失7,100元,被保险车辆发生维修损失49,500元。两车均已维修,蒋立已向案外人金1支付相应维修费用。针对案外人金1的维修费用部分,平安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蒋立2,000元。被保险车辆为非营运小型轿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蒋立所有的牌号为沪A5XX**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沪A5XX**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实际于2015年8月3日补盖了检验章。2015年9月14日,平安上海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因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2014年5月16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公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11、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一、平安上海分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失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系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核发,真实、合法、有效;行驶证上明确记载了保险车辆的检验有效期,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检验有效期即为行驶证的有效期,出险日期超出该日期的,行驶证即无效,但对此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平安上海分公司不能以涉案保险车辆无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拒赔。二、涉案保险条款关于安全技术检验的约定存在不同解释,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出台后,部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模式已发生明显改变,造成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安全技术检验的条款存在不同解释。即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属于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可以不按照原2年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此处的“安全技术检验”一词实际指到专业检测机构,将车辆开上安全技术检验流水线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而完整的安全技术检验程序除了上述上线的安检以外,还包括由交警部门核查车辆的违章情况及其他是否适合上路行驶的情况,然后在车辆行驶证上加盖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认定章并核发安全技术检验标志等程序。本案中,关于对保险条款中的“安全技术检验”的理解,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的是完整的检验程序,即包括上线的检验及核查、盖章、核发检验标志的程序,而蒋立主张的理解即为《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第11条所指的,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上线的检验。而根据法律规定,前者的安全技术检验期限为每2年一次,而后者的期限对于6年内新注册的机动车是注册登记起6年才需要第一次检验。显然,双方主张的安全技术检验在概念及期限上是完全不同的。涉案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免责条款,条文本身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无法体现其所指的安全技术检验究竟指向的是上述哪种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在格式合同双方对系争免责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故平安上海分公司以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拒赔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平安上海分公司关于拒赔的理由均不成立,蒋立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平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立保险金人民币54,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元,由蒋立负担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上海分公司以涉案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为由主张免责,虽然系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作为免责事由之一,但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涉案保险车辆在六年免检期内,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于相关管理机构对部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模式已发生了变化,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指向的对象更需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否则在合同双方对系争免责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选择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涉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因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蒋立未按时申领检验标志的行为不属于系争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其次,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蒋立的行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属无效的行驶证,符合免责条款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的约定,但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中未以此作为拒赔理由,且其关于超过检验有效期未及时加盖检验印章的行驶证即属无效的意见,亦缺乏相应的依据。再次,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蒋立未领取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可予免责,但保险合同中并未将该情形约定为免责事由,故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峻雪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