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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运汉与王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运汉,王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1763号原告(反诉被告):陆运汉,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颖,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钧伟,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负责人:蔡仕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培,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陆运汉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颖、被告(反诉原告)王钧伟、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运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41646.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珠海大道西往东行驶路口时车转由南往北在斑马线上横过道路时遇被告驾驶粤C×××××号小车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和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9天。××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被告王钧伟为肇事车辆粤C×××××号小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为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76644元没有异议。辩称:1.本案交通肇事车辆粤C×××××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分项赔偿。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了1万元,依法应扣减。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应按同等责任的比例来认定相关损失。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护理费722元,床位费946元,其他服务费190.68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扣减。原告没有提供有关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无法审核该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应扣除20%的费用后予以认定。3.营养费过高,应认定为1000元。护理费应为2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过错,应当认定为5000×50%=2500元。4.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的事实。退一步讲,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属于工伤,不存在误工损失。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以及与被抚养人的户籍亲属关系证明,无法核实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被抚养人份额的人数。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审核其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741.58元/年×6年×10%÷2=8622.47元。原告小孩在原告评残时已年满18周岁,依法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6.原告没有提供有关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王钧伟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钧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陆运汉应按同等责任承担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鉴定费、拖车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13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反诉原告驾驶的粤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反诉被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反诉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变更车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反诉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171.40元;受损车辆粤C×××××因本次事故发生车辆鉴定费300元,拖车停车费390元,车辆维修费17851元。反诉被告应按同等责任承担以上费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陆运汉辩称,王钧伟车辆修理费应按评估公司的定损价格8891元计算,对其他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珠海大道西往东行驶路口时车转由南往北在斑马线上横过道路时遇被告驾驶粤C×××××号小车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和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左胫骨远端外侧缘撕脱性骨折;2.左下尺桡关节损伤;3.左踝内侧副韧带、跟腓韧带及距腓前后韧带损伤;4.左侧跟腱损伤;5.左桡神经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住院19天。××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月。2016年3月30日,原告前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进行“左下胫腓联合固定术后内固定空心螺钉取出术”,住院3天,××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月。后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花医疗费36544.85元。被告王钧伟垫付了医疗费2171.4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在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钧伟在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粤C×××××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2015年12月25日,粤C×××××车经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891元。庭审中,各方对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76644元、鉴定费1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诉部分: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对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76644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6544.8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有无关的医疗费用,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费722元、床位费用946元、其它服务费190.68元,本院认为,此为原告治疗期间已经发生并由医疗机构实际收取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护理费。被告对陪护天数为22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并未超过2011年珠海市医院的护理标准,护理费人民币2640元(22天×120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两次住院共22天,出院后诊断证明书中医嘱休息并不连续,故不能连续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依据诊断证明书中医嘱,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实际误工152天。原告主张受伤时为水电维修工,月工资3611元/月,其标准并未超过2016年度人损计算标准中国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员工年收入标准56700元,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为3611元÷30天×152天=18296元。4、营养费,原告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陆庆仲系原告父亲,事故发生时年满73岁,应按7年计算。被扶养人陆庆仲有子女2人,原告主张按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741.5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10059.5元(28741.5/年×7年×10%÷2人)。被扶养人陆观养系原告之子,事故发生时年满17岁,应按1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437元(28741.5/年×1年×10%÷2人),均应由被告承担。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单据,但原告就诊,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双方对金额争议较大,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为人民币154321.35元(2200元+76644元+1500元+36544.85元+2640元+18296元+2000元+2500元+10059.5元+1437元+5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为人民币40744.85元(36544.85元+2200元+2000元),因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已足额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人民币30744.85元(40744.85元-10,000元),由原告、被告王钧伟按双方责任分担。因被告王钧伟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支付原告人民币15372元(30744.85元×50%)。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损失为人民币113576.5元(76644元+1500元+2640元+18296元+2500元+10059.5元+1437元+500元),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支付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人民币3576.5元(113576.5元-110,000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按同等责任支付原告人民币1788元(3576.5元×50%)。综上,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原告商业险赔偿金人民币17160元(15372元+1788元),扣除被告王钧伟已垫付的医药费2171.4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商业险赔偿金人民币14989元(17160元-2171.4元)。被告王钧伟垫付的医药费,直接向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主张。二、关于反诉庭审中,反诉被告陆运汉对反诉原告王钧伟事故车辆鉴定费300元,拖车停车费39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修车费,因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的修车损失已由第三方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891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反诉被告应按同等责任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4791元[(300元+390元+8891元)×5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运汉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运汉交通事故商业险赔偿金14989元;三、驳回原告陆运汉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陆运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王钧伟鉴定费、拖车停车费、车辆损失费4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计1566元,由原告陆运汉承担185元,由被告王钧伟承担1381元。反诉费100元,由反诉被告陆运汉承担84元,由反诉原告王钧伟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洁莹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