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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豫070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与杨战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杨战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度豫07**民初1476号原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地址卫辉市顿坊店乡比干庙安度乡斜道法定代表人于立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9596098x7委托代理人李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战营原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诉被告杨战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珺、被告杨战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诉称:被告自称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拖欠其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未予发放,并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51508元,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51508元。被告杨战营辩称:从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成立到2016年5月被告杨战营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拖欠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51508元,有该公司出具的欠工资的证明,故原告应当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杨战营与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与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仍然有效。3、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3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4、新乡市公安局公章备案信息证明,证明原告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是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豫伯矿字(2012)第1号文件,2、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白云石矿钻探施工书和卫辉市狮豹头乡东岭沟矿区耐火材料用白玉岩矿勘查钻探工程施工证明,3、12张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收据,4、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固定资产购进、接收、安装通知单,5、2013年河南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电力设备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是2011年10月27日与伯马股份签订劳动合同后,2012年11月9日被指派到矿业科技工作;第二组证据1、证明两份,2、个人往来明细帐一份,证明从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成立到2016年5月份,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欠被告工资5150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1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该文件,也不能否定被告是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而当时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是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是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被告是作为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到临时机构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章只有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即使是该合同是真实的,而作为应该是单位保存的文件原件,为什么保存在个人手中,3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收据上显示的财务专用章与原告在公安局备案的不一致,4号、5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应是公司的原件,为什么会在被告手中。第二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伪造的,该项目部的章不是原告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章,2号证据和本案不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7日被告杨战营与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15年,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自2026年10月27日止,2008年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后更名为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2008年10月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安排被告杨战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项目部副主任,2016年4月8日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杨战营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尚未发放,工资总额为51508元。被告杨战营于2016年5月3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所欠工资51508元。二、原告支付从2008年10月至2016年3月所欠养老保险29163.38元,医疗保险2170.41元,失业保险3227.58元。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3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150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向被告杨战营出具欠工资的证明,虽然原告不认可该枚“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项目部”是该公司的印章,但原告成立之初成立项目部,系被告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设立该项目部的原告应当为当事人,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150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战营工资51508元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兵审 判 员 :张红丽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