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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孟祥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孟祥佩,安徽极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27-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风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306521-9。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孟祥佩,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执行人:安徽极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马湖乡,组织机构代码59867233-0。法定代表人:孟祥佩,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孟祥佩、安徽极速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孟祥佩系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公司成立时该股权对应的投资权益数额为2000万元)。现申请执行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冻结该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孟祥佩持有的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0万元股权。二、冻结期间,被执行人孟祥佩不得转让该股权,不得对该股权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期限三年。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荣生审判员  孙中东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