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云奇、龙在海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奇,龙在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91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奇,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池州市贵池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龙在海,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2015年12月20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云奇犯盗窃罪、被告人龙在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浙0110刑初94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云奇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龙在海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关被害人。王云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王云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云奇盗窃、原审被告人吴正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王云奇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奇撤回上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刑初9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