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11645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永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吴江市松陵戗港餐饮有限公司,吴利民,张春妹,吴易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645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陆海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开发区(安湖村6组)。法定代表人:吴易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振兴路东园小区6幢。法定代表人:吴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永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法定代表人:吴易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松陵戗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法定代表人:张春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利民,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张春妹,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易旻,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苏州永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仁公司)、吴江市松陵戗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戗港公司)、吴利民、张春妹、吴易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隆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786.28元、欠息123187.74元,本息合计1322974.02元(含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隆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万元;3.被告大陆公司、永仁公司、戗港公司、吴利民、张春妹、吴易旻对被告隆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张春妹、吴易旻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大陆公司、永仁公司、戗港公司、吴利民签订《企业最高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诺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向被告隆盛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被告大陆公司、永仁公司、戗港公司、吴利民同意为被告隆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春妹、吴易旻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诺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向被告隆盛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20万元的借款,被告张春妹、吴易旻承诺为被告隆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自己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隆盛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28日,而被告隆盛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而致本案诉讼。被告大陆公司庭后向本院辩称,1.原告提供的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970]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上仅有被告隆盛公司、大陆公司、永仁公司、戗港公司的盖章,而没有吴利民的签字,而该条独立构成一页,因此该条款对吴利民不具有法律效力,吴利民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4001]第[000978]号,因此该笔借款与尾号为0970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无关,吴利民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隆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张春妹、吴易旻作为抵押人及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4001]第[000978]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隆盛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其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12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张春妹、吴易旻作为保证人,对隆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春妹、吴易旻同时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小区**号的房地产为隆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9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务数额为34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6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9月17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隆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大陆公司、永仁公司、戗港公司、吴利民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970]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隆盛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其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贷款,计息方式为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均与上述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4001]第[000978]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致;该合同第二十二在“其他需要约定事项”中约定:“本合同借贷条款部分约定的债权为编号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968]号和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969]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编号苏州银行字[2013320584001]第[000978]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贷条款约定的债权,即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与上述《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同一个主债权,贷款人根据上述《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融资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在本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内;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合计10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上述《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该条款在《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单独构成一页,在该条款上隆盛公司、大陆公司、永仁公司、戗港公司加盖公章。此外,隆盛公司、大陆公司、永仁公司、戗港公司与吴利民均在《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加盖骑缝章或骑缝签字。2015年3月18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隆盛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6.5‰,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贷款的依据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4001]第[000978]号。贷款发放后,隆盛公司仅依约支付部分利息,于2015年8月28日归还本金213.72元,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截至,截至2016年5月20日,隆盛公司尚结欠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199786.28元,利息、罚息、利息部分复利合计123187.74元。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妹、吴易旻之间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大陆公司、永仁公司、戗港公司、吴利民之间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隆盛公司理应按期还本付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隆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合同到期后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利民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尾号为0970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一个整体,吴利民不仅在该合同签字页签字,同时在骑缝处签字,吴利民关于其不知晓合同第二十二条内容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此外,上述《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上述期间内,被告吴利民作为保证人应对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在约定的债权余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利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大陆公司、永仁公司、戗港公司、吴利民、张春妹、吴易旻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隆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199786.28元,欠息123187.74元(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1199786.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同时对借款期间内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3)二、被告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3万元;三、被告吴江市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永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吴江市松陵戗港餐饮有限公司、吴利民、张春妹、吴易旻对被告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以被告张春妹、吴易旻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务数额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中:以被告张春妹、吴易旻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3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张春妹、吴易旻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3)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8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8元,由被告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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