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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9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欣与胡国兴、陈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胡国兴,陈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9903号原告:张欣,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诚,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兴,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陈润,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希平,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欣诉被告胡国兴、陈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段兴诚,被告胡国兴、陈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希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欣诉称,2009年4月,原告投资购买股票,2013年初,原告将股票出售获得1000余万元,资金暂时闲置。原告从小就认识被告的女婿张冕,后又认识了被告的女儿胡潆文,原告与被告的女儿胡潆文、女婿张冕也同住在一个小区,且原告与被告的女儿胡潆文在同一办公楼工作,大家非常熟悉和信任,原告也通过被告的女儿、女婿认识了两被告,知道两被告长期经商。2013年5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又于同年12月再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进行资金周转,同时向原告口头承诺按年利息8%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原告基于对被告以及被告女儿、女婿的信任,于2013年5月、12月分三次出借给被告620万元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鉴于以上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贷款同期年利率4.3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之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胡国兴、陈润共同答辩称,案涉620万元确实由原告转入被告陈润的账户中,被告胡国兴对此也是知晓的,但该笔款项的发生并非二被告向原告所借,是案外人张晓彬即二被告女婿张冕的父亲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到被告陈润的账户上的,用于张冕与胡潆文结婚安家使用,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亦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案外人陈玉忠(出让方,甲方)与原告张欣(受让方,乙方)签订《张家港市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以人民币44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张化机注册资本中的40万元(占张化机股权0.7755%)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按上述股权比例受让甲方在张化机拥有的股权(注册资本);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日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装让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在付清转让款后即拥有张化机0.7755%的股权。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原告陆续将其持有的张化机股票出售获取收入千万余元,并交纳个人所得税一百万余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张欣从其个人名下卡号为62×××82的账户转账500万元至其个人名下卡号为62×××44的账户,后于同日从62×××44的账户转账500万元至被告陈润的账号62×××81。2013年12月9日,原告张欣从其卡号为43×××59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分别转账60万元、60万元至被告陈润卡号为43×××59的建设银行账户。关于涉案借款的发生,原告张欣在庭审中称,原告张欣系二被告女婿张冕的表姐,2012年年底,原告与二被告的女儿胡潆文在同一单位上班,在交流过程中原告得知二被告的工作情况并知道其开了一家餐馆,二被告得知原告的资金情况后提出借款,故在2013年4月底二被告以需要开办羽毛球馆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8%,原告最后向其转款涉案500万元,2013年底因投资需要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随后又向被告陈润的账户转款涉案120万元,基于了解和信任关系原告并未要求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出具书面凭据。对于原告张欣的上述陈述,二被告称认可原告张欣系张冕的表姐,2013年二被告确实经营了一家餐馆,但并未投资羽毛球馆且餐馆生意良好,并不需要如此巨大的金额用于投资,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上述款项支付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胡国兴、陈润于198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6年8月5日收到原告递交的本案起诉状并于当日决定适用先行调解程序【(2016)川0191民先调6959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张家港市化工机械股权转让协议》、《股票明细对账单》、《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依据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其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能够说明款项支付的缘由及经过,即2013年5月及12月二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其借款,故原告从其个人账户转款至其名下另一账户后又再行向被告陈润支付借款;同时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经济能力与资金来源。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涉案款项金额、交易习惯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初步完成其负有的举证责任。二被告认可涉案款项的往来及款项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国兴亦认可其知晓款项的发生,但均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案涉款项系案外人张晓彬通过原告的账户向其打款,但二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胡国兴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润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系陈润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陈润存在涉案债务归陈润个人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晓相关约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润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胡国兴应当就涉案合同项下陈润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借贷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认定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兴、陈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欣借款本金6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6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被告胡国兴、陈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国兴、陈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