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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6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树榆与毛立勇、顾英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榆,毛立勇,顾英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6360号原告:高树榆,男,193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立勇,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顾英兰,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信息由原告提供)。高树榆与毛立勇、顾英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高树榆以需补齐证据为由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树榆撤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高树榆负担。审判员  马金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