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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4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钟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44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钟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430号原告:罗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钟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谭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钟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的1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签下5张欠条。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钟某某催要欠款,但被告钟某某手机一直关机,下落不明。由于该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遂原告多次向被告谭某某催要,但均被拒绝。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希望法院公正审理。被告钟某某、谭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五华市场贩卖猪肉,原告因在两被告档口买猪肉与两被告相识。2015年10月28日,被告钟某某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形式将2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钟某某,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记载:“本人钟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罗某某(××)借贰万元整(¥20000.00)立字此据!”该借条借款人处签有“钟某某”的字样。2015年11月18日,被告钟某某又以开牛奶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形式将2.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钟某某,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记载:“本人钟某某(××)于2015年11月28日向罗某某(××)借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立字此据!”该借条借款人处签有“钟某某”的字样。2015年11月24日,被告钟某某又以买生猪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形式将2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钟某某,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记载:“我本人钟某某借罗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该借条经手人处签有“钟某某”的字样。2015年12月24日,被告钟某某又以其老公的姐夫生病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形式将2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钟某某,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记载:“2015年12月24日借罗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该借条经手人处签有“钟某某”的字样。2016年4月11日,被告钟某某又以提取保险需要2万元手续费为由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形式将2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钟某某,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记载:“本人钟某某欠罗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该借条经手人处签有“钟某某”的字样。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钟某某、谭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2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5张《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钟某某欠付10.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原告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被告谭某某系被告钟某某的丈夫,上述债务系被告钟某某、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对上述被告钟某某欠付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借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谭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钟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钟某某、谭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玲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