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丁彦霞与刘彦周、李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彦霞,刘彦周,李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彦霞,女,生于1982年11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西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周,男,生于1986年12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甘肃省静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平,男,生于1976年1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丁彦霞因与被上诉人刘彦周、李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丁彦霞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5)固民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宣判后,丁彦霞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彦霞、被上诉人李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彦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彦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李玉平与刘彦周合伙欺骗上诉人,李玉平说他替刘彦周还了钱,为何不向刘彦周要钱,为何不在(2014)西民初字第1327号调解案件中向上诉人收回借条。2.在2016年3月30日开庭审理中,刘彦周给上诉人说“我实在见不了你,欠你的钱连同利息付给你,只是我现在没有钱”。二、一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听从被上诉人的请求,在固原市原州区法院开庭。三、一审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将两笔借款认定为同一笔借款错误。李玉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维持原判。刘彦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答辩。丁彦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刘彦周、李玉平返还借款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刘彦周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丁彦霞借款150000元,借款当日刘彦周给丁彦霞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款并由李玉平签字担保。借款的当日及第二日,丁彦霞以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向刘彦周提供了借款。2014年5月25日李玉平又以本人名义给丁彦霞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记载“今欠借丁彦霞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今借人(担保人)李玉平,2014年5月25日”,其中“担保人”三个字已被横线划掉。2014年8月4日,丁彦霞以李玉平单独出具的借条为证据起诉要求归还借款150000元,2014年8月7日调解结案并给双方送达了(2014)西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李玉平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丁彦霞借款1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该案款项已于2014年11月5日执行完毕。2014年12月22日,丁彦霞以刘彦周出具的且由李玉平签字担保的借条为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刘彦周、李玉平连带清偿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彦周、李玉平对丁彦霞主张的150000元借款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提出此笔借款与丁彦霞诉李玉平民间借贷纠纷即(2014)西民初字第1327号一案中涉及的借款15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2014)西民初字第1327号案件中涉及的借据是李玉平为担保本案刘彦周借款的履行而出具的借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丁彦霞主张的借款是否与(2014)西民初字第1327号一案中的借款属同一笔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玉平在(2014)西民初字第1327号案件审理中辩称“我欠原告这些款,当时是给刘彦珍保款,当时我承诺若刘彦珍不能清偿这些款,我给原告清偿,我和刘彦珍同时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给刘彦珍给现金4万元,卡上转账给刘彦珍11万元”,李玉平在(2014)西民初字第1327号案件审理中的调解意见是“我给原告清偿,待清偿完了,我起诉刘彦珍,再要这些钱,目前没有清偿能力,我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150000元”,针对李玉平的上述辩解内容和调解意见,丁彦霞明确表示“我同意被告的意见”,也就是说2014年8月7日本院审理丁彦霞诉李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李玉平辩称涉案借据是为担保刘彦周借款而出具的,丁彦霞对此未作明确反对,以默示方式予以认可,故李玉平的辩解意见成立,据此可以认定(2014)西民初字第1327号一案中已履行的款项就是李玉平给刘彦周担保的借款。另外,丁彦霞主张李玉平的借款是分多次借的,但在两次庭审中丁彦霞对每笔借款金额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对每笔借款的具体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借贷发生的原因、交付方式等细节陈述不清楚,除借条之外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加之借条有涂改,结合刘彦周出具的借条,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李玉平虽然给丁彦霞出具了借条,但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该借据实为李玉平为担保刘彦周借款的履行而出具的。由于刘彦周的借款已由担保人李玉平于2014年11月5日清偿了,故借款人刘彦周不再向出借人丁彦霞负有返还责任。综上,本院对丁彦霞起诉要求刘彦周、李玉平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彦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丁彦霞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4)西民初字第1327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两份借条出具的形式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丁彦霞本案主张的150000元借款与丁彦霞诉李玉平民间借贷纠纷即(2014)西民初字第1327号一案中涉及的借款15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丁彦霞称其给李玉平及刘彦周分别借款150000元,但刘彦周、李玉平认可刘彦周收到借款150000元,李玉平只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否认李玉平收到借款150000元。对此,丁彦霞应对其出借给李玉平150000元款项已经实际履行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丁彦霞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彦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丁彦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睿审 判 员 李 凤 玲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