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家英与吴通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72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用;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月17在云南省镇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