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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94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闽0182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长乐市吴航街道联村井下二期第三排第三层其租住处容留李某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长乐市吴航街道联村井下二期第三排第三层其租住处容留未成年人黄某诺(1999年7月18日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长乐市吴航街道联村井下二期第三排第三层其租住处容留李某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证人李某雨、黄某诺、林某花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一起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判决,上诉人陈某关于本案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朝晖审判员  王 坤审判员  高怀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