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0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玲与顺登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顺登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506号原告马玲,女,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登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一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兴岗,男,在顺登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玲诉被告顺登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销对被告梅国华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顺登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兴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玲诉称:2015年12月13日,在青浦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梅国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X小轿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梅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5,401.50元、营养费2,400元(以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2,320元(以每月2,320元计算1个月)、误工费6,570元(以每月2,19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40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扣除第一被告支付的4,000元后,余款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顺登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梅国华是在为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不愿意赔偿。同时提供商业险保单和收条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票据在原告处)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要求提供出险时在有效期内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需提供清单和发票,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护理费以每天30元计算30天,计900元;交通费由法庭审核证据原件后,依就诊次数酌情认可;误工费需提供纳税单、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相互佐证,若无法提供,则以每月2,020元计算3个月,即为6,06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8时20分,梅国华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由南向东行驶至青浦区明珠路徐旺路东南约3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401.50元(包括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15年12月16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梅国华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2016年5月17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外伤、韧带损伤、牙外伤等。现右膝关节部分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梅国华是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沪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及收条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梅国华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5,401.50元,原告已提供了病历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6,57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该主张或已提供了证据证明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均酌定300元。四、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30,291.5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8,291.50元,第一被告赔偿2,00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共计垫付了4,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2,000元。第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玲28,291.50元;二、原告马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顺登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马玲负担16.36元,被告顺登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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