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东根、杨永华等与杨金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根,杨永华,杨爱梅,杨金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364号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东根,男,汉族,1951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卫辉市。系被害人李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永华,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农民,住卫辉市。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李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爱梅,女,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农民,住卫辉市。系被害人李某之女。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星,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卫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鼎成,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金星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东根、杨永华、杨爱梅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0781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东根、杨永华、杨爱梅,原审被告人杨金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杨东根、杨永华、杨爱梅,讯问了上诉人杨金星,听取了诉讼代理人郭呈世、辩护人王鼎成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日19时许,在卫辉市李源屯镇杨庄村,杨金海盖房开铲车推土时压住了杨东根家在此经过的浇水管,被害人李某(杨东根之妻)夫妇及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杨永华(李某之子)与杨金海家发生争吵,杨金海随给被告人杨金星打电话。后双方发生打架,杨永华与杨金海相互殴打,杨金星赶到现场后持砖头要砸杨永华时,砸到了上前拦阻的被害人李某,致李某头面部多处受伤,后被告人杨金星又将杨永华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1、左眼眶内侧壁、外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颞骨颧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杨永华右眉弓外擦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被打伤后自2015年3月1日至3月22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就医21天,花费医疗费9364.7元、误工费541.7元、护理费16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2759.52元。后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某的家庭成员有:丈夫杨东根、儿子杨永华、女儿杨爱梅。被害人杨永华案发后自2015年3月1日至3月5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就医4天,花费医疗费1512元、误工费103.1元、护理费3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共计1987.1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卫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李某病历,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证明,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杨永华的陈述;证人杨金海、杨某1、任某1、杨某2、杨东根、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杨某8、任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金星于2015年3月3日所作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有:卫辉市李源屯镇杨庄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明;李某、杨永华的卫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金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杨金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东根、杨永华、杨爱梅主张的李某的医疗费9364.7元、误工费541.7元、护理费16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2759.52元;被告人杨金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永华医疗费1512元、误工费103.1元、护理费3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共计1987.1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东根、杨永华、杨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东根、杨永华、杨爱梅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被告人杨金星量刑过轻,其拒不认罪、不赔偿,应从重处罚;判决赔偿对原���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低,交通费等不予支持不当。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李某、杨永华的伤情是杨金星所为;原判仅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拒不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星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违反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杨金星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李某头面部多处受伤与杨金星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有悖证据规则,违反诉讼程序;请求二审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星持砖头故意伤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杨东根、杨永华、杨爱梅的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李某、杨永华的伤情是杨金星所为的意见,上诉人杨金星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有悖证据规则、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所收集的证据中,有证人杨某2、杨金海、杨东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杨永华的陈述,与上诉人杨金星于2015年3月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害人李某所受伤情系上诉人杨金星持砖致伤,且根据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损伤照片显示,被害人李某伤情符合外力作用所致,且符合砖头殴打致伤特征。此外,一审审理诉讼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东根、杨永华、杨爱梅的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杨金星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东根、杨永华、杨爱梅认为原判对被告人杨金星量刑过轻,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杨金星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到案后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此外,按照相应的民事赔偿标准及计算依据,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项目,所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杨东根、杨永华、杨爱梅该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德广审 判 员 张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尚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