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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5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魏一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一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743号原告:魏一波,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立,男,住巩义市,系原告魏一波之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636R。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魏一波诉被告付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付喜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一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一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4078.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12时26分许,付喜明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巩义市桐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陵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桐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魏一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魏一波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一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694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4258.5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12时26分许,付喜明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巩义市桐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陵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桐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魏一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魏一波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一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一波在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疝;2、脑挫裂伤,脑肿胀;3、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6、右侧颞顶部开放外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到巩义恒星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2016年3月9日出院,两次共住院51天,医疗费为678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02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5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312.5(30864÷365×51)元,因原告主张4258.5元,故护理费为4258.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期120日,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9526.36(28976÷365×120)元,因原告主张9480元,故误工费为948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1706(10853×20×10%)元。交通费为500元。同时查明: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查封,后原告申请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付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喜明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85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71093.61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4258.5元,误工费948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较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共计41044.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41044.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1044.5(10000+410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一波51044.5元;二、驳回原告魏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752元,由原告魏一波承担16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