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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汤燕与罗爱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燕,罗爱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2282号原告汤燕,女,1995年10月6日出生。被告罗爱兵,男,1965年4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负责人刘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该单位员工。原告汤燕与被告罗爱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燕,被告罗爱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燕诉称:2016年7月3日9时许,在房山区京周路北关路口迤西,罗爱兵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骑电动车的汤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汤燕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罗爱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汤燕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17.79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轮椅费398元、手机损失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65.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爱兵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9时40分,在房山区京周路北关路口迤西,罗爱兵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骑电单车的汤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汤燕受伤、两车损坏、汤燕手机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罗爱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汤燕负事故次要责任。汤燕伤后,经房山区良乡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95.25元。事故发生后,罗爱兵为汤燕支付医疗费2538.65元。经查:罗爱兵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爱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汤燕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罗爱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险按责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133.9元(医疗费票据)、误工费1500元(根据三期评定考虑15天,每天100元)、残疾用具费(轮椅)398元、手机损失5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131.9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给付。罗爱兵为汤燕支付的2538.65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予以扣除,该款由保险公司一并返还给罗爱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燕伤后损失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二角五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罗爱兵垫付费用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六角五分。三、驳回原告汤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罗爱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隗 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