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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史国俊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国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终43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史国俊,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史国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4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国俊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抵押物为车辆,车辆所在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的记载予以确定,这也是确定车辆所在地的唯一法定依据。虽然该车辆因为借贷合同到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抵押登记,但并非被扣押在交通警察支队,这一登记行为并不能改变车辆的所在地。另,上诉人起诉了王江燕、白宇两名被起诉人,白宇系王江燕的配偶,也住在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白马小区30栋1单元602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到法院,上诉人与被起诉人王江燕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抵押物为车辆,车辆号码为云A×××××,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王江燕,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白马小区西区30栋1单元602号,故该住址为抵押物所在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应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46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叶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