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翁某与邹某1、董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邹某1,董某,邹某2,邹某3,邹某4,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240号原告翁某(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翁某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邹某1,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董某,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邹某2,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邹某3,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邹某4,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某,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邹某1、董某、邹某2、邹某3、邹某4、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某1立即偿还贷款7万元及利息36295.23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董某、邹某2、邹某3、邹某4、李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8月26日,由被告董某、邹某2、邹某3、邹某4、李某担保,被告邹某1从原告处贷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92‰,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到2016年6月29日,被告偿还利息3187.17元,余欠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6295.23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我单位向六被告索要未果。六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款申请书、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由被告董某、邹某2、邹某3、邹某4、李某担保,被告邹某1从原告处贷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92‰,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上有被告邹某1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在共同借款人声明处有被告董某的签字。在保证合同上亦有被告邹某2、邹某3、邹某4、李某的签字,对被担保债权及担保范围、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等均有明确的约定,故该组证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邹某1及配偶董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7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8月1日,月利率为10.92‰,逾期月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邹某2、邹某3、邹某4、李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总计偿还利息3187.17元,本金7万元及其他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邹某1夫妻至今未付,被告邹某2、邹某3、邹某4、李某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6月29日,被告已欠利息36295.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邹某1发放了贷款,被告邹某1夫妻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某1夫妻偿还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2、邹某3、邹某4、李某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邹某1夫妻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积极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某2、邹某3、邹某4、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1、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29日以前的利息为36295.23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邹某2、邹某3、邹某4、李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26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丛葆审判员 杨国新陪审员 牛成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衣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