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02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潘进荣与张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荣,张金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520号原告:潘进荣,男,汉族,1948年12月22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被告:张金风,女,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阜康市。原告潘进荣与被告张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进荣、被告张金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进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尽快向原告归还借款149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时,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又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4930元,此款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被告张金风辩称,2011年期间,经他人介绍与原告认识谈恋爱,在此期间,原告主动给被告借款5000元。原告所说的借款除了5000元以外的钱款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被告对此借条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清单一份,拟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陆陆续续借用原告钱款9930元,被告认为财产清单上没有被告签名,不认可。因为该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补强,对该证据本院予不予以确认。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此款,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930元(财产清单中的数额)借款的请求,因原告只提交财产清单,其财产清单中无被告签字认可,该财产清单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93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进荣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7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67元,由原告承担110.22元,由被告负担5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摆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