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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黄幼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幼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孔宪志,胡雅妍,曾静,文伯洪,杜剑良,佛山市顺德区远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幼青,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江志昆,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宪志,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胡雅妍,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曾静,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审被告文伯洪,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杜剑良,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远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德胜居委会容奇大道东新业路13号之七,组织机构代码577890888。法定代表人孔宪志。上诉人黄幼青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顺德支行),原审被告孔宪志、胡雅妍、曾静、文伯洪、杜剑良、佛山市顺德区远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孔宪志、胡雅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邮政银行顺德支行清偿借款66516.47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为2392.27元,罚息为10731.66元,之后以欠款本金66516.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06%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黄幼青、曾静、文伯洪、杜剑良、远泰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幼青、曾静、文伯洪、杜剑良、远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孔宪志、胡雅妍追偿;三、驳回邮政银行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84元,财产保全费964.67元,合共2045.51元,由孔宪志、胡雅妍、黄幼青、曾静、文伯洪、杜剑良、远泰公司负担。上诉人黄幼青上诉提出:邮政银行顺德支行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均过高,案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6.2%,逾期罚息为年利率24.2%,已接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明显过高。黄幼青及曾静等一次性偿还案涉借款确有困难,请求分期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根据当事人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金额。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改判黄幼青与曾静等分期偿还本案本金及利息,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并由邮政银行顺德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顺德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中并未约定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黄幼青主张的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适用于民间借贷并不适用于金融借款。邮政银行顺德支行起诉时案涉贷款已到期,该行要求一次性清偿到期本金及利息符合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静述称:同意黄幼青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孔宪志、胡雅妍、文伯洪、杜剑良、远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利率为16.2%;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邮政银行顺德支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计付标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邮政银行顺德支行主张以年利率16.2%计付利息,以年利率21.06%计付罚息,合符合同约定。黄幼青主张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在邮政银行顺德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贷款均已到期,故该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次性清偿到期本金及利息。黄幼青请求根据借款人及担保人给付能力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理据。综上,黄幼青上诉所提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幼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文审判员 李秀红审判员 贾小平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美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