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承兰与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兰,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龙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张承兰,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地址山东省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志萍,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之,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霞,该单位职工。原告张承兰与被告龙口市第二人民���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维,被告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之、张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383.60元【医疗费206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1350元(27天*50元/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30天*6个月)】,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最后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1350元(2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34200元(120元/天*30天*9.5个月)、鉴定费9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294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检查后确诊为肾结石,由龙口市人民医院的医生协调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体外冲击波碎石术。由被告对原告实施手术不当的原因,导致原告肾包膜下积血、肾脏挫伤。为治疗因被告手术造成的肾部损伤,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16000余元,至今未愈。被告手术不当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完全无视其本人的病情,无视医学科学,主观臆断,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1、原告在被告处实施体外冲击波碎石术之前,在龙口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从该医院的B超显示上可以看出原告左肾积水1.6cm(轻度)没有看到肾结石,经该医院医生推荐到被告处实施输尿管碎石治疗。输尿管结石的检查需憋尿,肾检查无需憋尿,肾积水即意味着存在输尿管结石等病症。2、原告到被告单位之后,被告单位依据诊疗规范对原告详细说明了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手术风险、并发症等情况,让原告选择是否手术。经原告同意签字之后,才给予了输尿管碎石手术。之后原告又继续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3、对患者的损害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在现在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后,即医疗风险。医疗风险,是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可能发生患者人身损害的偶然���件,是指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的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这种风险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肾包膜下积血,这是碎石手术中可能的并发症,属于手术中并发症,所谓医疗并发症,就是指医学上能够预料但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既然是不能防范,也就是没有医疗过错。4、通过龙口市人民医院2014年9月2日的彩超检验单内容可以看出:患者双肾大小及形态正常,皮质回声均匀,左肾集合系统分离,液性暗区宽约1.6cm。左肾积水,左肾没有看到结石。经被告B超检查确诊左输尿管上段结石1.0*0.6cm后即行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定位准确,碎石部位是输尿管,而不存在左肾结石碎石手术的问题。另外我院从不行肾结石碎石术。5、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完成后,明确表示疼痛缓解,要求回家抗炎排石治疗。综上,被告对患者伤情诊断正确,适当谨慎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治疗措施合理,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行体外冲击波碎石术,当日花治疗费1600元。2014年9月7日,原告到被告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左肾体积增大待查、左侧输尿管结石碎石术后5天、高血压,花治疗及检查费共计292元,另外有20元的挂号及治疗费单据上姓名是张成兰。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初步诊断:左肾包膜下积血并肾脏挫伤、左ESWL术后、左输尿管结石、腹腔积液、双胸腔积液、高血压病。2014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住院费16737.66元。出院诊断:1、肾包膜下积血并肾脏挫伤(左)2、ESWL术后(左)3、输尿管结石(左)4、腹腔积液5、胸腔积液(双)6、高血压病。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复议病历花费7.5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520元。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挂号,花费7元,2014年10月3日拿药花费664元,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上姓名为张诚兰。2015年2月8日,原告到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花检查费200元。从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可以看出,原告在2013年12月8日和13日因高血压曾做过检查,检查项目包括肝肾功能等。2015年4月2日,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检查拿药,共计40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在被告治疗过错中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了鲁永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2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张承兰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100%;2、张承兰目前损伤符合十级伤残;3、张承兰休治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碎石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4、张承兰损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5、委托方提供的费用清单所用药物均为合理。鉴定费9800元已由原告预交。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在2011年12月办理了社会劳动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单据、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单据、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单据、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单据,鲁永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2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保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经原告申请,本院��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2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被告存在过错,且其过错参与度为100%,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1365.16元,其中不包括原告提交的姓名为张成兰在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挂号及治疗、注射费共计20元及姓名为张诚兰在烟台毓璜顶医院挂号及药费共计671元,而原告主张医疗费是18337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虽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即11882元/年*20年*10%,为2376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休治时间应为316天,原告要求按照285天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60元/天标准予以赔偿,即60元/天*30天*9.5个月,为17100元。由于原告的目前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337元,误工费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1350元(2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鉴定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1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承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161元;二、驳回原告张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原告张承兰承担1455元,被告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