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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玉新、曲磊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并有第三人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参加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新,曲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李玉新,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原告:曲磊,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王竞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住所地,大安市。负责人:范晓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涛,该公司职员。第三人: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柳长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书、薛光磊。原告李玉新、曲磊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并有第三人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参加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新、原告曲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涛、被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新、曲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阳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所受到的损失289930元;2.要求安华公司在保险理赔数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曲磊购买后卖给李玉新的欧曼牌翻斗货车(主车车牌号吉G5Q0**、挂车车牌号吉C4J**)发生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安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被告方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实际勘察。原告方雇用两台吊车、四台托运车、一名潜水员对原告肇事的落水车辆进行施救。之后被告方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拆解拍照,并且对损失给与评估作价。原告方的损失远远超出被告方作价理赔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损失根本没有得到实际理赔。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原告车辆所受实际损失评估的价格进行理赔。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已经委托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总损失为291930元,要求二被告各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安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2000元,已经理赔完毕。阳光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没有异议,但对损失的数额有异议。我方给原告的损失报价是由第三方修配厂提供的,原告只要按照我方指定的修配厂修理,完全可以修复。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鉴定数额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提供鉴定时所拍摄的客观损失情况的照片,便于查清哪些损失是由交通事故产生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鉴定的数额是交通事故损失的数额;2.原告现在主张该车已经修复,应当提供维修厂的配件进货单、修理费付款凭证、维修当时的修车发票。现在原告没有提供以上证据,又没有保留事发当时的照片,且我公司申请鉴定被退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泰公司未做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案涉的欧曼牌翻斗货车(主车车牌号吉G5Q0**、挂车车牌号吉C4J**)原系曲磊购买,后又转卖给李玉新;2.上述车辆系曲磊在广泰公司贷款购买,购买后的2014年6月5日,该主车及挂车在阳光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广泰公司,行驶证车主为曲磊,索赔权益人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零时至2015年6月5日24时。主车车辆损失险(特种车保险条款)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82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37900元。2014年6月17日,上述主车在安华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曲磊,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零时至2015年6月17日24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2014年7月26日,吴永林驾驶案涉车辆与刘大伟驾驶的黑BR89**/黑BC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大伟无责任;4.事故发生后,李玉新向阳光公司报案,阳光公司出险并做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5.2014年9月5日、12月15日,经李玉新委托,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吉财评字第(2014)0041号、吉财评字第(2014)004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吉G5Q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评估价值为净值225250元、残值66250元;吉C4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50680元。鉴定费用为6000元;6.2016年8月25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作出关于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不予受理函,以案涉车辆已经修复完毕,无法进行现场确认配件损失,各方对提供的以上配件损失清单又相互不认可,评估公司无法进行该项评估工作为由,将委托退回大安市人民法院,本案不予受理;7.安华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曲磊购买案涉车辆后,在安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安华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财产损失款2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阳光公司赔偿案涉车辆损失的问题,虽然案涉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广泰公司,索赔权益人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有的修复费用均系原告支付。广泰公司作为第三人虽然提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但其并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广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阳光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具有向阳光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另外,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修复或重置,本案中案涉车辆只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在车辆已经修复的情况下,并不会损害银行的抵押权。且本案中原告已经对银行贷款进行了部分偿还,如果将保险金给付银行,则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有权请求阳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虽然阳光公司在诉讼中对案涉车辆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由于客观条件等原因,该申请并未被受理。也就是说,案涉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已经无法继续进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81830元。阳光公司质证后认为,修配厂的报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并未对车辆维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清单的维修费用数额高于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数额,但原告仅主张以评估报告书中的鉴定数额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应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如果以评估报告的结论作为赔偿依据,就应对评估报告结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原告提交的吉G5Q0**重型半挂牵引车折损、残值评估分析报告书中,评估结论为净值225250元、残值66250元。本案原告主张净值即为案涉车辆维修费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净值应为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残值应为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际价值。二者之差应为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减少的价值。在本案案涉车辆鉴定不能、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的前提下,以案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减少的价值作为赔偿依据符合情理,且该数额少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清单所记载的数额。以此作为赔偿依据,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但原告在本案中的评估报告是其自行对外委托评估的,该评估报告书在本案中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阳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项费用亦不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新、曲磊车辆(主车车牌号吉G5Q0**、挂车车牌号吉C4J**)损失款20968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新、曲磊财产损失2000元(该款已经理赔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玉新、曲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朱云升审 判 员  张明兢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立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