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张荣立、卢善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荣立,卢善泳,谭小冰,蒙丽华,卢祀茂,横县龙达蛇业有限公司,广西横县桂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421号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9楼919号。法定代表人:文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立,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告:卢善泳,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告:谭小冰,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蒙丽华,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告:卢祀茂,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告:横县龙达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六景镇马占村。法定代表人:张荣立。第三人:广西横县桂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镇江北大道346号。法定代表人:韦治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行公司)与被告张荣立、卢善泳、谭小冰、蒙丽华、卢祀茂、横县龙达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第三人广西横县桂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商银行)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卢善泳、蒙丽华、卢祀茂已还清了应承担的债务,同意免除上列三人的反担保责任,同时基于卢祀茂已死亡的事实,申请撤回对被告卢善泳、蒙丽华的起诉,放弃要求卢祀茂的法定继承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卢善泳、蒙丽华的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兴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茂,第三人桂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立、谭小冰、龙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兴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荣立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550000元;2、被告张荣立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利息和罚息95528.47元;3、被告张荣立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原告代偿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1)以110444.5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2)以110444.52元+9506元=119950.5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9日;(3)以110444.52元+9506元+33615.8元+560000元=713566.3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起至被告张荣立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以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张荣立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原告代偿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以110444.5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2)以110444.52元+9506元=119950.5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9日;(3)以110444.52元+9506元+33615.8元+560000元=713566.3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起至被告张荣立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以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5、被告张荣立支付其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期间应付而未付给原告的逾期担保费145567.6元(计算公式:713566.32元×12‰/月=8562.8元/月×17个月,计算说明:以被告张荣立逾期的贷款利息153566.32+本金560000=713566.32元为基数,每月按被告张荣立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8‰×150%=12‰计算,被告张荣立每月应付逾期担保费8562.8元,从2014年10月30日到期开始逾期时起至2016年3月原告全部代偿时止共计算17个月);6、被告张荣立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原告逾期担保费期间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以被告张荣立应付而未付给原告的逾期担保费145567.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张荣立实际付清逾期担保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7、被告卢善泳、谭小冰、蒙丽华、卢祀茂、龙达公司对被告张荣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荣立、卢善泳、谭小冰、蒙丽华、卢祀茂、龙达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荣立(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DXHDB银委字2013第38号《委托担保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拟与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甲方请求乙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第五条:“甲方应在借款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则应向乙方交纳逾期期间的担保费。逾期期间的担保费以甲方逾期的贷款本息为基数,按本协议第一条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担保费自逾期或展期后到期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甲方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逾期担保费未及时交纳的,每超一天甲方按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十条约定:“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后三日内,甲方必须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代偿款及应付费用、滞纳金、违约金等。否则,乙方除依法向甲方追偿代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代偿款的利息外,还有权每日按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为此,被告卢善泳、谭小冰、蒙丽华、卢祀茂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DXHDB反保字2013第38-1号《反担保保证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等。被告龙达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DXHDB反保字2013第38-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与银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相同,还包括实现抵押权费用以及委托担保协议中的应付费用、滞纳金、违约金。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荣立与第三人签订6799062013XXXX04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8‰,利息定于每月的20日支付。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67990620130479XXXX-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张荣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张荣立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因被告张荣立没有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代被告张荣立向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利息和罚息110444.52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利息9506元、2016年3月6日支付利息和罚息33615.8元以及归还本金560000元,上述利息和罚息合计为153566.32元。上述代偿款合计713566.32元。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向被告卢善泳追偿回部分代偿的借款本金及代偿的借款利息,剩余未能追偿回的代偿借款本金为550000元,以及剩余未能追偿回的代偿借款利息和罚息为95528.47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张荣立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利息和罚息;3、支付逾期偿还原告代偿款期间的利息;4、支付逾期偿还原告代偿款期间的违约金;5、支付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期间应付而未付给原告的逾期担保费;6、支付逾期支付原告逾期担保费期间的滞纳金。根据《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卢善泳、谭小冰、蒙丽华、卢祀茂、龙达公司对被告张荣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善泳辩称: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卢善泳、蒙丽华、卢祀茂签订一份《债务承担协议书》,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卢善泳、蒙丽华、卢祀茂应承担的本金50万元、利息56330元、担保费5000元,合计563300元。据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一份《免责声明》,免除被告卢善泳、蒙丽华、卢祀茂的反担保责任,故被告卢善泳、蒙丽华、卢祀茂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张荣立、谭小冰、蒙丽华、卢祀茂、龙达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桂商银行述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DXHDB银委字第2013第38号《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荣立关于原告为被告张荣立提供担保相关事项的约定;2、DXHDB反保字第2013第38-1号《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卢善泳、谭小冰、蒙丽华、卢祀茂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3、DXHDB反保字第2013第38-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龙达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4、龙达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龙达公司为原告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宜已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5、67990620130479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荣立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6、67990620130479XXXX-1号《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张荣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第三人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张荣立偿还借款56万元及相应利息;8、银行业务受理专用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张荣立向第三人累计偿还贷款利息和罚息153566.32元及本金56万元,合计713566.32元。被告卢善泳提交如下证据:1、《债务承担协议书》;2、《收据》;3、《免责声明》;4、汇款单;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卢善泳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万元、利息56330元、担保费5000元;5、(2014)横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被告卢善泳、蒙丽华已离婚;6、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卢祀茂已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第三人桂商银行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单,证明第三人已按约定向被告张荣立发放贷款100万元;原告向第三人代偿的本金56万元、利息153566.32元。经过质证,被告卢善泳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卢善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卢善泳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荣立、谭小冰、蒙丽华、龙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被告卢善泳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荣立(甲方)与原告德兴行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请求乙方为其向第三人桂商银行申请金额为100万元借款而请求原告保证担保。2、甲方愿意提供乙方认可的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另订)。3、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纳担保费3万元、项目评审费1.5万元。4、甲方应在借款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除贷款银行及乙方同意展期的外),则应向乙方缴纳逾期期间的担保费。逾期期间的担保费以甲方逾期的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担保费自逾期或展期后到期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甲方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逾期担保费未及时交纳的,每超一天甲方按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5、甲方应按借款金额的__%缴纳风险抵押金,该风险抵押金应与贷款方发放贷款之前、按乙方通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计息。6、风险抵押金的支付(1)在贷款方要求乙方履行保证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将风险抵押金的部分或全部向贷款方进行支付。(2)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将风险抵押金内扣除甲方的应付款及违约金、赔偿金等。7、甲方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银行借款,造成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承担清偿责任后三日内,甲方必须无条件向乙方归还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应支付的费用、滞纳金、违约金等,否则,乙方依法向甲方追偿代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代偿的利息,并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荣立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人向被告张荣立提供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实行浮动利率,初始月利率8‰。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张荣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因债务人违约二给第三人造成是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2013年10月29日,被告卢善泳、谭小冰、蒙丽华、卢祀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反担保保证书》,上述四人同意为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德兴行公司同时接受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反担保抵押或反担保质押的,德兴行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本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德兴行公司代偿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30日,被告龙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相同,另外还包括委托担保协议中的应付费用、滞纳金、和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等。本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德兴行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2015年10月13日,因被告张荣立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第三人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张荣立、德兴行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卢善泳(乙方、债务人)签订一份《债务承担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6月20日,张荣立尚欠桂商银行本金100万元,逾期担保费55680元,合计1055680元。2014年9月21日后的利息按贷款银行结算为准。2、乙方同意承担张荣立上述债务中的本金50万元,扣除原存在银行的保证金5万元后,实际承担本金45万元;担保费5000元;2014年9月21日后50%的利息;于2015年12月20日前按本协议约定转入甲方账户。3、甲方同意,如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将45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转入甲方账户时,乙方对甲方反担保免除责任即使生效,甲方即向乙方出具书面免责证明作为凭据。2015年12月21日,原告鉴于被告卢善泳已履行了《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出具一份《免责声明》,同意免除卢善泳、蒙丽华、卢祀茂的反担保责任。2016年6月14日,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称:至2015年12月18日止,已收到卢善泳、蒙丽华、卢祀茂应承担的本金50万元、利息56330元、担保费5000元,合计563300元,其中:一、汇入我公司银行账户513300元。1、2015年8月13日汇入20万元;2、2015年8月21日汇入25万元;3、2015年9月8日汇入6万元;4、2015年12月15日汇入3300元。二、以退保证金还款5万元。再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张荣立已向其交纳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费3万元、项目评审费1.5万元;被告卢善泳已代被告张荣立支付风险保证金10万元:其中5万元以退保证金形式用于卢善泳代还款,银行账户尚有保证金5万元。原告自认代被告张荣立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息如下:1、2015年8月13日代偿本金20万元、利息120212.67元;2、2015年8月21日代偿本金24万元;3、2016年3月6日代偿本金56万元、利息33615.8元;合计本息1153828.47元。原告自认被告卢善泳向其付款性质如下:1、2015年8月13日的20万元系偿还本金20万元;2、2015年8月21日的25万元系偿还本金25万元;3、2015年9月8日的6万元,有58330元系支付利息,有1670元系支付担保费;4、2015年12月18日以保证金5万元偿还本金5万元。对2015年12月15日的付款3300元的性质则未表态。还查明,本案反担保保证人卢祀茂已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债务人即被告张荣立没有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了相应代偿款的义务,原告履行债务后被告张荣立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荣立偿还代付的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荣立需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代偿的本金是100万元,而被告卢善泳亦代张荣立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万元。另外,因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甲方应按借款金额的__%缴纳风险抵押金,该风险抵押金应与贷款方发放贷款之前、按乙方通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在贷款方要求乙方履行保证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将风险抵押金的部分或全部向贷款方进行支付”,原告也自认被告卢善泳已代被告张荣立支付风险保证金10万元,银行账户尚有保证金5万元,故对尚余的保证金5万元应予以抵扣。综上,抵扣后,被告张荣立尚需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本金为45万元(100万元-50万元-5万元)。关于被告张荣立需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代偿利息120212.67元,于2016年3月6日代偿的利息33615.8元,合计153828.4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卢善泳向其付款性质如下:1、2015年8月13日的20万元系偿还本金20万元;2、2015年8月21日的25万元系偿还本金25万元;3、2015年9月8日的6万元,有58330元系支付利息,有1670元系支付担保费;4、2015年12月18日以保证金5万元偿还本金5万元。对2015年12月15日的付款3300元的性质则未表态。通过对原告向第三人付款及被告卢善泳向原告付款进行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代偿本金20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代偿本金24万元(同日,被告卢善泳付款25万元,余下1万元,应视为原告用该1万元于2016年3月6日向第三人代偿)实质上是以被告卢善泳的款项支付的。也就是说,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实质上代偿了利息120212.67元,2015年8月21日实质上未付款。至于被告卢善泳于2015年9月8日付款的6万元,于12月15日付款的3300元,上述款项63300元(6万元+3300元)无论是认定为利息还是认定为担保费,实为逾期利息(下文将进行论述),应视为原告用上述款项63300元抵充其于2015年8月13日代偿的利息120212.67元。综上,原告代偿的利息应为90528.47元(153828.47元-63300元)。合计代偿本息540528.47元(45万元+90528.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及因逾期支付逾期担保费而产生的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张荣立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甲方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银行借款,造成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承担清偿责任后三日内,甲方必须无条件向乙方归还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应支付的费用、滞纳金、违约金等,否则,乙方依法向甲方追偿代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代偿的利息,并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甲方应在借款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除贷款银行及乙方同意展期的外),则应向乙方缴纳逾期期间的担保费。逾期期间的担保费以甲方逾期的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担保费自逾期或展期后到期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甲方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逾期担保费未及时交纳的,每超一天甲方按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金和担保费实为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可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但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的计付标准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如前所述,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实质上代偿了利息120212.67元,对被告卢善泳于2015年9月8日付款的6万元,于12月15日付款的3300元均应予以抵扣,故本案的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等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1、以120212.6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以60212.67元(120212.67元-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以56912.67元(60212.67元-3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4、以本息540528.47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等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再行主张的因逾期支付逾期担保费而产生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权利仍处于反担保保证期间,故被告谭小冰、龙达公司作为反担保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小冰、龙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立追偿。原告自愿撤回对卢善泳、蒙丽华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同时,原告放弃要求卢祀茂的法定继承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立偿还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张荣立偿还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90528.47元;三、被告张荣立支付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债务产生的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计算方式:1、以120212.6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以60212.67元(120212.67元-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以56912.67元(60212.67元-3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4、以540528.47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谭小冰、横县龙达蛇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小冰、横县龙达蛇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立追偿;五、驳回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1元,由被告张荣立、谭小冰、横县龙达蛇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黄献龙人民陪审员 邓汉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