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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谢亚坤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亚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亚坤。2009年9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亚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苏0411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亚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亚坤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检察机关建议,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9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谢亚坤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外甥看病等为由,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5.7万元。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谢亚坤以需要购买山东飞天染织有限公司股权缺少资金为由,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万元,后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谢亚坤以常州福赛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棉纱缺少资金为由,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8万元,后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消费。3.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谢亚坤以常州福赛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棉纱缺少资金为由,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0万元,后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消费。4.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谢亚坤以外甥生病无钱治疗为由,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万元,后该款用于个人消费。5.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谢亚坤以常州福赛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棉纱缺少资金为由,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6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3万元,余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消费。另查明,被告人谢亚坤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景洪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1.案发经过、羁押证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谢亚坤的归案经过及羁押情况。2.被害人吴某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人谢亚坤在上述时间、以上述理由骗取其钱款等情况。3.证人陈静星等人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谢亚坤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情况。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谢亚坤收取被害人吴某钱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及对上述钱款使用情况。5.借条、承诺书,证明被告人谢亚坤收取被害人吴某钱款等情况。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谢亚坤与被害人吴某相互辨认等情况。7.工商登记信息查档证明,证明常州福赛纺织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被吊销及被告人谢亚坤不是山东飞天染织有限公司股东等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亚坤的身份及劣迹情况。9.被告人谢亚坤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当庭供述记录在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亚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亚坤有劣迹、多次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谢亚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责令被告人谢亚坤退赔人民币六十五万七千元,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谢亚坤的上诉理由为:其与吴某之间属于债务纠纷,出具了借条,不构成诈骗罪,且其已经归还吴某11万元。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主要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亚坤及出庭检察员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亚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谢亚坤有劣迹、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谢亚坤所提不构成诈骗罪、已经归还11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虚构借款事由,隐瞒自己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借款为名取得被害人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其他消费,并在被害人索要欠款时,更换手机号码以躲避被害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出具借条不影响本案犯罪的认定。上诉人所提已经归还吴某11万元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天骅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