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金莉诉被告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6)辽0122民初3580号当事人原告原告韩金莉,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刘明宇,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辽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齐林,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诉辩主张原告诉称诉讼请求:医疗费6665.24元;误工费250元;交通费7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7日20时许,原告骑三轮车行驶至辽中区辽中镇中心街马三家子村路口时,被告驾驶辽A*****号中华轿车,将原告撞伤,本起交通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一、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以及相关损失已由本院裁判完毕,由于原告一直是保守治疗,没有进行手术医治,虽然医治过两次,但脑栓塞一直未能痊愈,该病严重影响原告的言语及肢体行动,使原告受尽折磨,难以言表。无奈于2015年8月10日起五次到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用药,现治疗终结。被告(侵权人)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扶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 □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交通费不实 □抚慰金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其他 被告齐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查明事实事故概况时间:2014年2月7日20时00分许地点:辽中区辽中镇中心街马三家子村路口当事方:齐林、韩金莉肇事车辆: 辽A*****号交警认定结果责任方及责任范围:齐林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情况姓名:韩金莉年龄:43周岁职业:环卫工人户口性质:农村住所地: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无财产损失:0医疗费:6665.24元护理费:0伙食补助费:0误工时间及误工费:234元(去医院就诊6天,原告为农民,就诊前无稳定收入,依据农业标准39元/天/人计算)交通费:200元鉴定费:0住宿费:0残疾赔偿金:0营养费: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已受偿情况:0保险情况:被告齐林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各赔偿义务主体过错情况:被告齐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应认定原告无过错,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必要情况: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多次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18日是、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2015年3月9日下达(2014)辽民一初字第271号判决书、(2015)辽民一初字第97号判决书,对原告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为原告因同一起交通事故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既往病史中有脑梗塞病症,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脑外伤后经医疗诊断为脑梗塞,本次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脑梗塞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应予支持。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裁判主文一、被告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金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099.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已由被告齐林承担。告知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