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5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玉杰与程银超、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杰,程银超,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5071号原告:赵玉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华,农民。被告:程银超,男。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东环北路133号江泉大厦7-701号。法定代表人:常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新兴大街232号。主要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玉杰与被告程银超、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丛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华,被告程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丛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376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16590.40元(40370元÷365天×15天×2人+40370元÷365天×120天),误工费32980.93元(66878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354.6元(赵永福26052元×11年×10%÷4人+王淑英26052元×11年×10%÷4人+赵子涵26052元×10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72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239083.12元,请求由被告赔偿共计157124.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8时30分许,原告赵玉杰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B×××××/V125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S335线龙山高速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袁爱国驾驶的被告程银超实际所有的冀S×××××/7E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玉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2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杰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靠右侧行驶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袁爱国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原告赵玉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爱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S×××××/7E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3767.19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定损价值为57200元。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S×××××/7E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程银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程银超,袁爱国系被告程银超雇用的驾驶员,我公司对该车不享有实际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权,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程银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系事故车辆冀S×××××/7E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爱国系我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在该公司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5万各一份,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剩余合理损失依法处理。人保财险丛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我公司最多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赵玉杰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玉杰提供莒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实其伤后当天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605.9元,其伤经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多处软组织伤。后原告自2015年11月8日至同月22日转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3161.29元,原告住院期间系Ⅱ级护理。其伤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腰部外伤。综上原告医疗费支出共计13767.19元,住院天数共计15天。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对原告支出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剔除3000元的非医保非交通事故用药,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故对该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3767.19元及住院15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赵玉杰提供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手术治疗后,关节屈曲活动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就鉴定时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及附录A10a规定,其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故对该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对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72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对该损失确认书无异议,且涉案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亦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57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其支出鉴定费700元,提供莒县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其支出施救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对其该两项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A2驾驶证、事故车辆鲁B×××××/V125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挂靠合同、该车的运输证、行驶证证实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青岛市经济开发区开拓路999号4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地产权证书证实其系该房屋的所有人,提供开拓路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2008年居住在开拓路999号4号楼1单元302室,提供其子赵子涵的学籍证明证实赵子涵系青岛开发区辛安小学2014级的学生,综合上述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居住在青岛市经济开发区开拓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居住的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购车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程银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系从其公司购买的事故车辆冀S×××××/7E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公司仅保留所有权,被告程银超对该购车合同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银超对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日照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故对程银超对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不予采信,对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青岛市经济开发区开拓路,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81.34元/天计算,原告系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等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1条及10.4条规定,原告主张180天的误工期符合其伤情,故其误工费为32641.2元(181.34元/天×180天)。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异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1条及10.4条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其护理天数本院酌定60天,原告住院期间系Ⅱ级护理,其护理人员按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补助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未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故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因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其实际情况,且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冀S×××××/7E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袁爱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银超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袁爱国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予以承担,根据袁爱国对本次事故发生作用大小,被告程银超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程银超辩称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S×××××/7E1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挂靠在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未提供挂靠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运输公司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程银超辩称的挂靠关系不予认可。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保留了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对该车不享有实际占有、收益、支配权,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程银超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赵玉杰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误工费29260元(110000元-8074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杰医疗费1130.16元[(13767.19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450元×30%)、误工费1014.36元[(32641.2元-29260元)×30%]、护理费1080元(3600元×30%)、交通费150元(500元×30%)、车辆损失16560元[(57200元-2000元)×30%]、施救费1800元(6000元×30%)、鉴定费210元(700元×30%),合计22079.52元;三、驳回原告赵玉杰对被告程银超、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原告赵玉杰负担2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2672元,被告程银超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