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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卢付国与吉曙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付国,吉曙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437号原告卢付国,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宏,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曙坤,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京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付国与被告吉曙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会清、赵晨红组成合议庭,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付国的委托代理人董春生、被告吉曙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付国起诉称:2016年2月,原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准备租赁房屋一处。通过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告知原告其在北七家工业园租有一处三层房屋可以转让给原告使用,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收取原告租金和转让费共计2972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带领原告找到房屋所有权人,并交付了415000元的租金。租金交付后,刘朝辉却没有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经过被告与刘朝辉的多次沟通,刘朝辉退还了原告前期支付的费用共计580000元。剩余132200元被告却迟迟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共计132200元人民币。2016年10月18日庭审中,原告卢付国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共计130000元。被告吉曙坤答辩称:刘朝辉与吉曙坤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予吉曙坤,租期五年,自2015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其中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1日为免租期。后经刘朝辉、吉曙坤、卢付国三方同意,承租人由吉曙坤变更为卢付国。2016年3月28日,刘朝辉与卢付国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租赁合同》。刘朝辉返还了卢付国房屋押金100000元及租金480000元,网线、摄像头等在刘朝辉存放的东西都放弃。吉曙坤于2015年11月下旬将房屋钥匙交付卢付国,卢付国在房屋内自行安装了监控、宽带,并发布了招租宣传单。吉曙坤在将房屋交付卢付国之前装修了办公室并修了门口的桥,支付了装修工程款15000元,并联系了安装暖气事宜。交付卢付国之后有帮助其联系安装监控、招租事宜。因此,卢付国应当向吉曙坤支付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卢付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吉曙坤支付297200元。庭审中,卢付国称其中包含向吉曙坤支付的转让费130000元,并要求其返还。证人段×,卢付国于吉曙坤是通过其相识,双方协商一致,卢付国以160000元(包括转让费、好处费、资产用具款)接手吉曙坤承租经营的宾馆。卢付国与吉曙坤对段建平的证言均予以认可;卢付国同时强调160000元中大部分为转让费,资产部分仅有几千元。卢付国亦认可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其于2016年2月就对涉案出租房屋进行了修缮,到次月房主称不再出租,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付国与被告吉曙坤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卢付国认可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其未能继续承租房屋是其在使用房屋后,与房屋出租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在吉曙坤转让行为完成之后,且与吉曙坤无关。因此,在双方之间合同履行完毕且吉曙坤没有履行不当的违约行为时,卢付国要求吉曙坤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令如下:驳回原告卢付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卢付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赵晨红人民陪审员  王会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