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6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朱育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育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1幢(中国一冶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琼,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育明,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宋俊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华,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育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孝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王燕琼,被上诉人朱育明及孝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一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育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孝昌建筑公司,朱育明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湖北孝感中院的民事判决书,朱育明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2.该笔款项性质应系工程款,双方并未结算完毕。且就结算事项,朱育明已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5)大民初字第6594号(以下简称6594号案件),目前仍未审结,我公司实际已超付工程款,故本案应与该案合并审理,以便做出正确判决。朱育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武汉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该笔款项系我垫付解决工人打架及检测的费用,并非工程款,孝昌建筑公司已认可了我垫付该款项,根据《会议纪要》,武汉一冶公司应承担该笔款项。孝昌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朱育明系实际施工人,并已垫付全部款项,有权依照《会议纪要》追索款项。朱育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武汉一冶公司向我支付407850元及其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4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孝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武汉一冶公司(发包人)与孝昌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西红门经济适用房一期C区B组团Ⅲ标段住宅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西红门镇,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全部土建、水、电、燃气等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3年5月22日,竣工日期2003年11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171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代表孝昌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朱育明。当月,孝昌建筑公司(甲方)又与朱育明(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已签订的北京西红门经济适用房一期C区B组团Ⅲ标段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朱育明施工期间,发生民工打架。2004年9月7日,武汉一冶公司与孝昌建筑公司在武汉一冶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了会议纪要,约定:“我公司与孝昌集团公司就北京西红门瑞海新城C区B组团Ⅲ标段工程就以下问题,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其中关于民工打架、工程质量等问题约定了“2003年处理孝昌公司民工打架事件及工程质量问题所发生的赔偿费用及检测费用我公司同意承担一半”。武汉一冶公司与孝昌建筑公司均在此会议纪要上签章,孝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俊初以及朱育明均在此会议纪要上签名。2005年5月17日,武汉一冶公司向孝昌建筑公司发出一份联系函,联系函邀请孝昌建筑公司办理结算,并要求孝昌建筑公司在2004年5月30日之前盖章确认,逾期视为孝昌建筑公司对结算单认可。结算单第三条补偿部分载明:打架、检测赔偿20万元。庭审中,孝昌建筑公司表示,打架、检测赔偿等费用由朱育明支付。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武汉一冶公司与孝昌建筑公司于2004年9月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会议纪要上下文,“我公司”系武汉一冶公司。会议纪要中,武汉一冶公司同意就2003年处理孝昌建筑公司民工打架事件及工程质量问题所发生的赔偿费用及检测费用承担一半。瑞海新城工程结算意见中的第三条补偿部分约定:打架、检测赔偿20万元。因此,武汉一冶公司应支付打架、检测赔偿款。孝昌建筑公司表示,打架、检测赔偿等费用已由朱育明支付。因此,朱育明有权要求武汉一冶公司支付打架、检测赔偿款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6月1日起计算。朱育明要求孝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一、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朱育明打架、检测赔偿费二十万元及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朱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结合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围绕上诉请求发表了如下意见:武汉一冶公司以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三份作为证据,称:1.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孝昌建筑公司,朱育明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朱育明在2002年时系孝昌建筑公司股东,还任副董事长;在其他施工人员起诉其与孝昌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朱育明曾作为孝昌建筑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并未提出其系实际施工人的抗辩。2.争议款项性质应系工程款,至今并未结算完毕,三方在一审法院仍有未结诉讼;孝感中院的判决生效后,已在其及发包方账户扣划足额款项;现其已超付工程款,故本案应与6594号案件合并审理。对此,朱育明称:其对在孝昌建筑公司任职一事并不知情。孝昌建筑公司称:该公司是从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朱育明对其任职确实不知情;孝感中院的诉讼是朱育明出面处理的。朱育明以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孝昌县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为证据,称:孝昌建筑公司因涉讼工程对外支付的购砖款项,曾向其追索,双方达成调解并执行完毕;其与孝昌建筑公司间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应系挂靠关系,故其系实际施工人。对此,武汉一冶公司不予认可。孝昌建筑公司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实,朱育明在本案起诉前,曾就涉讼工程结算事宜对武汉一冶公司及孝昌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即6594号案件。武汉一冶公司在审理中曾申请将两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本案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并未涉及。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目前可以确认的事实为:1.朱育明请求返还的赔偿费及质量检测费用实际发生于涉讼工程施工过程中;2.就涉讼工程结算问题,朱育明已在一审法院另行起诉武汉一冶公司及孝昌建筑公司,现6594号案件正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案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本案请求;3.武汉一冶公司曾请求两案合并审理未获准许。本院认为:鉴于朱育明就工程结算事项已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无论朱育明在款项追索中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工程价款,在工程结算案件已进行审理、且工程款是否超付尚无结论的前提下,因涉讼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款项理应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从而避免请求权人的认定以及工程款的结算出现偏差。本案相关诉讼请求,朱育明可在6594号案件中申请追加。在该案件对工程结算问题未作出准确认定时,一审法院迳行对与之相关的本案作出判决不当。综上所述,武汉一冶公司关于本案应与他案合并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本院同时对诉讼费用酌情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0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育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朱育明负担(已交纳50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龙审判员 霍翠玲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辰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