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7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7873号原告: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三十里铺镇李家庙村。法定代表人:邹勇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男,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男,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孙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正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98077.7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8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甲方)因承包安徽省阜阳市规划展览馆项目工程,与原告(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各强度等级预拌混凝土单价按《阜阳工程造价信息》当月发布的市场信息价下浮5%作为结算单价,泵送每方另加19元,细石混凝土每方另加20元,P6混凝土每方另加18元,P8混凝土每方另加28元,微膨胀另加25元,抗裂防水另加25元,防冻剂每方另加20元,早强每方另加20元,其他要求的混凝土单价双方另议;每月15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以结算月为准:上个月16日至本月15日为一个结算月,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字的结算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接收货方量;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且乙方开具与结算凭证金额等额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每月支付该月结算货款的60%,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10%,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除付清货款外,还将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工程早已封顶,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支付货款有争议,因为双方未对施工量进行核算。核算按照合同是以当月发布的市场信息价进行核算,原告提出的货款不清楚。施工期间我们经常找原告进行核对,但没有核对,没有核对就没有入账。货款价格不清楚,利息就更无法认可。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供货不及时,对我们造成很大的损失。我们经常通知原告来核对账目,但是原告左右推拦。原告将工地的钢管等设施弄坏,没有解决。合同约定原告应保证混凝土颜色一致,但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颜色不一致。我们的工程是观感工程,对颜色要求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中铁建工公司(甲方)与大正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正混凝土公司给中铁建工公司供应混凝土;各强度等级预拌混凝土单价按《阜阳工程造价信息》当月发布的市场信息价下浮5%作为结算单价,泵送每方另加19元,细石混凝土每方另加20元,P6混凝土每方另加18元,P8混凝土每方另加28元,微膨胀另加25元,抗裂防水另加25元,防冻剂每方另加20元,早强每方另加20元,其他要求的混凝土单价双方另议;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30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每月15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以结算月为准: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为一个结算月,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字的结算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且乙方开具与结算凭证金额等额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每月支付该月结算货款的60%,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10%,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或未按甲方确定的供货时间供货,每逾期一日,乙方按逾期交货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除付清货款外,还将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并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正混凝土公司至2016年5月给中铁建工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中铁建工公司至2016年3月向大正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货款645万元。大正混凝土公司称中铁建工公司尚欠货款5098077.7元,并就此提交了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有方量,单价,金额,双方相关人员签字。中铁建工公司称双方未对方量、单价进行核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双方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本院对大正混凝土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中铁建工公司尚欠大正混凝土公司货款5098077.7元。中铁建工公司称大正混凝土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延迟交货等,大正混凝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中铁建工公司就此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中铁建工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2016年3月7日,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向中铁建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扣留大正混凝土公司在中铁建工公司收入款167万元。2016年9月12日,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向中铁建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要求停止支付大正混凝土公司到期债权。本院认为,大正混凝土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履行。大正混凝土公司依约向中铁建工公司供应了货物,中铁建工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5098077.7元,不应拖欠。但是,目前大正混凝土公司对中铁建工公司的债权已经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故对大正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正混凝土公司可待条件成就时,再与中铁建工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鉴于本案中双方供货、付款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法院向中铁建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形,对大正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3元,由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已交纳),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83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