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术旺与谢玉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玉山,谢玉宝,王术旺,谢玉林,祁凤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山,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宝,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平,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术旺,(曾用名王书旺),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玉林,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原审第三人:祁凤梅,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上诉人谢玉山、谢玉宝因与被上诉人王术旺、原审被告谢玉林、原审第三人祁凤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刁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玉山、谢玉宝在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2003年3月15日收条、林口县刁翎镇中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谢玉山、谢玉宝、谢玉林于2003年3月15日与被上诉人一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已经支付了100600元土地转让费的事实。结合二上诉人在一、二审阶段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刁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谢玉山、谢玉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张继凯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