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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魏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4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兵,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2010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何德君,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兵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德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魏兵在重庆市璧山区境内实施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共计51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魏兵到重庆市璧山区,将黄某放养的一只约30斤的黄色母羊盗走后变卖。经鉴定,被��母羊价值520元。2、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兵来到重庆市璧山区X医院15号病房,趁孙某睡觉之机,将孙某放在床头柜上衣服内的现金800余元盗走。次日,魏兵退还孙某500余元。3、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魏兵到重庆市璧山区X医院住院部41号病床,趁戴某睡觉之机,将戴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00元盗走。4、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魏兵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趁人不备,入室将张某放在柜台上充电的一部奥克斯手机盗走,后魏兵将该手机退还给张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5、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兵到重庆市璧山区X医院住院部13号病房,趁陈某睡觉之机,将陈某随身携带的现金350元盗走。次日,魏兵及其母亲将被盗现金退还给陈某。6、2016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魏兵到重庆市璧山区,趁人不备,入室将李某妻子放在门口桌子上的手提包盗走,将包内1200元现金取走后将包丢弃在房屋背后的花台处。次日,被告人魏兵将盗窃的现金1200元退还给被害人。7、2016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兵到重庆市璧山区X办公室值班室内,趁被害人曾某睡觉之机,将曾某放在沙发上正在充电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当日,魏兵被抓获时被扣押了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残疾人证、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和证人陈某、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曾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魏兵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兵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兵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兵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兵系尚未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兵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①被告人魏兵于2010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②被告人魏兵于2012年4月17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③被告人魏兵于2016年6月3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兵有犯罪前科且多次盗窃病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因本案已被羁押一个月,刑期已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魏兵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52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300元,退赔被害人戴某经济损失200元。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文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晓 百度搜索“”